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24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保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市場一帶,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7月12日21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2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地下道旁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林保瑞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11年2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7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字卷第21至22、42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見偵字卷第15至17、23至25頁;毒偵字卷第2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沾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8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