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科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科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科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科夆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00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20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提出,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表:受刑人林科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5月(聲請書誤載為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為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1年2月16日11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1年4月12日15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1年7月9日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473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4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600號111年度簡字第5329號111年度簡字第5329號判決日期111/12/19112/01/07112/01/07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600號111年度簡字第5329號111年度簡字第53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1/20112/03/03112/03/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36號編號1至5號經新北地院112年聲字第201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林科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1/02/24111/02/24111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97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97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4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42號112年度簡字第3212號判決日期112/02/10112/02/10112/08/09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4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42號112年度簡字第32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3/29112/03/29112/10/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6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99號編號1至5號經新北地院112年聲字第201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