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淑惠(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漁港路與德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漁港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而仍貿然闖越紅燈駕車前行,適有告訴人 江雨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之高雄銀行前方由南向北行駛,告訴人 張宜驊 亦於漁港路與德昌街口停等紅燈,被告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江雨澄、張宜驊,致告訴人江雨澄、張宜驊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江雨澄受有右膝擦傷、右腳踝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宜驊受有下背肌肉扭拉傷、下背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雨澄、張宜驊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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