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滿於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飼養黑色家犬1隻,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追逐他人或妨害交通,詎竟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上午8時55分許,未將上揭飼養之家犬予以圈綁或為其他適當安全防護措施,即放任該犬在其住處附近自由活動,適告訴人陳○豪(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被告住處前時,因發現走錯路而迴轉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飼養之黑色家犬見狀衝出,追逐告訴人陳○豪騎乘之機車,告訴人陳○豪因而緊張加速,行車不穩撞及路旁石墩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經被害人陳○豪、被害人之母陳○瑜(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均提出獨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滿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豪、陳○瑜,均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