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原告 何禮仲 被告 邱淑婷
黃雲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邱淑婷、黃雲慶共同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即本院109度訴字第298號被告 丘元 、邱淑婷、黃雲慶詐欺等案件,下稱該刑事案件),而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該刑事案件之公訴意旨,被告邱淑婷係就共同詐騙 徐秋田詹明格 部分構成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告黃雲慶部分係就共同詐騙 王禮敏 、陳 李素梅 部分構成加重詐欺之犯行;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則僅該刑事案件被告丘元構成加重詐欺之犯行(見該刑事案件起訴書第4頁㈦部分,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是該刑事案件中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之起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邱淑婷、黃雲慶;且依該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邱淑婷、黃雲慶有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邱淑婷、黃雲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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