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瑋選任辯護人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1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於夜間突自身後環抱全不相識之告訴人,摀住告訴人嘴巴並強行拖拉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權利,告訴人雖積極反抗而掙脫,惟已造成嚴重驚嚇,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尚有父母需其扶養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本院10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偵查卷第3頁),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因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行為,且現場有燈光及其他路人經過,被告顯無其他加害告訴人之犯意或行為,並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稱符合,非漫無限制,亦即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係於夜間,在少有人經過之花圃,乘獨處之告訴人未注意之際,以右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並以左手環抱告訴人,強將告訴人往後拖拉,造成告訴人極大驚嚇,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無特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認若宣告緩刑將不足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亦不足使其就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198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9月5日21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代號3447A1030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自1人坐在該處花圃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乘甲低頭使用手機未察而不及抗拒之際,自甲身後靠近,以右手摀住甲嘴巴,並以左手環抱甲胸部部位,強將甲往後拖拉,甲受此突如其來之驚嚇,極力掙扎仍無法掙脫,遂奮力站起,向前鑽出丙○○之懷抱,丙○○隨即以雙手抓住甲雙手手腕,阻止甲離去,以此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因甲極力掙脫,且有路人行經該處,丙○○始罷手並騎車逃逸,經甲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以右手摀住甲口部之│││中之供述。│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證。││├──┼───────────┼────────────┤│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及│全部犯罪事實。│││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性騷擾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犯罪,需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復於客觀上有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始能以該罪相繩。經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陳:被告以右手摀住伊的嘴巴,並以左手環抱伊的胸部位置,但因為伊在滑手機,伊的雙手有擋住被告的手直接碰觸到胸部,伊不確定被告之意圖為何等語,堪認被告並無親吻、擁抱或觸摸甲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核其所為尚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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