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20號被告 温盛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5年7月2日予以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温盛斌所提之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温盛斌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強盜等罪嫌重大,且經本院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強盜部分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容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民國105年7月2日予以羈押在案。本件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案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而本案其餘共同被告經本院審判結果,業已認定確係與被告共犯強盜等罪,並於105年6月30日判處罪刑在案,是以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後,於10
5年6月30日發布通緝,至105年7月2日始將被告通緝到案,當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甚明。再稽之被告所犯強盜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亦經本院判處相當之有期徒刑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參諸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拒不到庭,即見其明,是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基此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亦具有重罪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同可參照)。職是之故,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存在,若未予羈押被告,衡情在被告仍具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之情況下,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執行,是以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