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瑀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瑀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瑀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尚有小孩需其扶養,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016號被告戴瑀蓁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瑀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6月4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前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於103年10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逮捕,並扣得在場 李動榮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復得戴瑀蓁同意後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瑀蓁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偵訊中供述│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非他命之事實。│││尿液代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雖未經觀察、勒戒之執│││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行,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案件紀錄表各1份│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係另案被告李動榮所有,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李動榮分別於警詢供述在卷,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檢察官王江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