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朴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朴子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有應更正之部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一○一年度朴簡字第八十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之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竊盜時間,應分別更正「101年3月7日13時25分許」及「101年3月7日13時40分許」。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於附表中就被告涉犯2次竊盜罪之竊盜時間,皆載為「100年3月7日」,惟附表中就竊盜地點及竊得商品,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一致,而對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竊盜時間,2次均係於「101年3月7日」,是此處竊盜時間為本院之顯然誤寫,此錯誤尚不影響原判決全意旨,爰依首揭規定及以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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