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恆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恆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林恆德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林恆德前(一)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次竊盜罪部分)、4月(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2月(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判決駁回上訴,偽造文書部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罪部分)、4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一)、(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四)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2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五)又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收受贓物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3月(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拘役50日(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六)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59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2次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三)、(四)、(五)所示判處拘役50日、50日部分及(六)所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與前揭(一)、(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五)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部分及(六)所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店員許○茹」之記載更正為「店員 許媁茹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遊戲光碟每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玩具模型公仔每個價值約1,000元〕」。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得手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內口袋及黑色背包內,僅就其另外所購買之飲料一瓶至櫃臺結帳」。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之證據清單欄中「供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自白」。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之證據清單欄中「告訴人 巫啟弘 指訴及證人 許韋茹 之證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巫啟弘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許媁茹於警詢之證述」。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之證據清單欄中「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6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林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有憂鬱症、自我控制薄弱、精神分裂症,長期吃精神藥物已經10幾年了云云,並提出證明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供參(見偵查卷第25頁)。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竊當時,尚知拿取低價飲料1瓶至櫃臺結帳,以掩人耳目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係基於自主意識而為竊盜行為,難認其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尚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收受贓物、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知悛悔,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顯較一般人為低之智識程度(見前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行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微及所竊財物均經其丟棄,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致無法返還予告訴人巫啟弘,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876號被告林恆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4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德曾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4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97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該店長巫啟弘、店員許○茹未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店內之遊戲光碟7片及玩具模型公仔2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店員許韋茹發覺有異後,通知巫啟弘後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巫啟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恆德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巫啟弘指訴及證│同上│││人許韋茹之證述││├───┼──────────┼───────────┤│三│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6│證明上開物品遭被告竊盜│││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檢察官林俊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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