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李廷樹 被上訴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109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按週年利率20%、15%計算利息,與目前政府公債、銀行公告利率、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5%差距甚大,顯然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暴利之行為,請依民法第74條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2條,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雙方已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上訴人逕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自是管轄法院有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3款規定,自屬當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依民法第74條之1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等語,因該部分並未於原審主張,核屬上訴後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稱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部分,觀之上訴人所簽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乃萬泰商業銀行一方所預先擬定契約內容,預定與多數人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故雖上開契約第22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既屬小額訴訟事件,自不得以上訴人與萬泰商業銀行於簽訂前述契約時所合意管轄之法院定其管轄法院,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本件上訴人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屬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況且,合意管轄亦非專屬管轄,縱未依合意管轄定管轄法院,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之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是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芝瑛
法官蔡牧玨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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