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文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文泰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傅文泰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1號判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月14日更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21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交簡字第2451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4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前、後案犯罪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俱屬故意犯罪,罪質雖不相同,惟被告於前案確定不足一月即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尤見被告不知警惕,主觀具法敵對意識;又其後案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增加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危險,可見受刑人於前案遭查獲後,未能深切反省。準此,足認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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