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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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4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度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4月19日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服飾店內,趁該店店員乙○○招呼其他客人一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店櫃臺後方壁櫃內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有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卻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竊得財物價值不多,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