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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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蔡弼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簡 昱伶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1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翁偉玲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