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晨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李沐晴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本息,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38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及假執行均廢棄,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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