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李佳芸 上列抗告人即債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26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2年12月26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下稱原裁定)既認相對人之一切生活所需均非自己支出,即應認相對人並無必要生活費用之開銷;相對人既於100年8月間受第三人廣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裁員而離職,應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領取資遣費,然相對人未陳報之,即有隱匿收入之嫌;另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償還債務而支出之新臺幣(下同)293,004元,應非必要支出,原裁定予以論列,實為有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101年8月2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2年3月22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予認定。又相對人陳報其於100年8月因受派遣前往任職之廣達公司遷至大陸設廠而受裁員離職,另於101年6月長子出生時,領有20,000元津貼,並自同年月起,每月得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至長子滿2歲止,另別無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所得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訊問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15至24頁,第67頁;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120、168頁),堪信屬實。是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99年8月至101年7月之所得總額為326,619元(計算式:
149475×5/12+239338+0+20000+25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陳報其自101年6月起,為照顧孩子即未再工作,而為標準家庭主婦,家用幾乎由其配偶及配偶之家人承擔,然其在家看小孩也有基本開銷,如國民年金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等情,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134至141頁;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15至24頁,第67頁;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120、168頁),堪可採認;又相對人於102年3月22日12時開始清算程序時,固定收入僅有育兒津貼2,500元,然依桃園地區之物價指數及生活水準,該育兒津貼實不足以支付扶養嬰幼兒所必須之費用,顯見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入不敷出而無剩餘,即難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相對人前乃受僱於第三人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公司),經艾肯公司派遣至廣達公司,其離職之際本無從請求廣達公司給付資遣費,亦未自艾肯公司受領資遣費等情,有艾肯公司103年3月6日艾肯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堪可採認。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隱匿收入、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顯非事實,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經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裁定免責。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免責,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吳佩玲法官楊美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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