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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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4年度竹秩字第18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范佩涵 被移送人 馬意晴 被移送人 林怡萱 被移送人 田幸 艶被移送人 林思瑀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佩涵、馬意晴、林怡萱、 田幸艶 、林思瑀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范佩涵、馬意晴、林怡萱、田幸艶(移送書誤載為田幸「艷」,應予更正)、林思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1月29日上午5時2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段○○○號之「笑傲江湖KTV」大廳。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關係人 張馨 ,致關係人張馨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臉部挫傷併臉部廣泛性皮下血腫及多處小擦傷、右上肢多處瘀青、左上臂瘀青、雙大腿瘀青、胸部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范佩涵、馬意晴、林怡萱、田幸艶、林思瑀於警詢時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以徒手、持包包、腳踹之方式毆打關係人張馨之事實。
(二)證人即關係人張馨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幀附卷可稽。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5人與關係人張馨因細故而嗆聲起爭執後,即加暴行於關係人張馨,致關係人張馨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行為,雖關係人張馨於警詢時表示:雙方已和解,不提告訴等情,然依被移送人5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關係人張馨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