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平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平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平村與 李佳芳 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以夫妻相稱,許平村並稱李佳芳之母 石侎玉 為岳母。許平村因本身信用不良,無法辦理銀行貸款,然欲取得車輛代步使用,明知其並無
150萬元之資產,亦無任何償還車貸之資金來源,而顯無如數償還車貸之資力,詎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1月7日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李佳芳向石侎玉佯稱其有150萬元之款項可支付車貸,嗣更接續而親自向石侎玉詐稱其郵局帳戶內有因帳戶凍結而暫時無法領取之現金150萬元,待3個月後帳戶解凍,即可以該筆現金一次繳清車貸,抑或將該筆款項轉存入石侎玉之帳戶內分期扣繳車貸,而央請石侎玉先以其名義貸款購車供許平村使用,使石侎玉因信許平村確有150萬元之存款遭凍結,並於3個月後帳戶解凍時即可動用,故有如數償付車貸之資力而陷於錯誤,遂以其名義貸款購買NISSAN廠牌、TIIDA型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該車於97年1月7日領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後,即由石侎玉交付許平村使用,而使許平村詐得該自用小客車1輛。嗣許平村僅繳付該車車貸2期後即未再繳納,甚且於97年7月4日將該車駛離石侎玉住處後即不知所蹤,經石侎玉察覺有異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侎玉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石侎玉、李佳芳分別於98年6月11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1、本件證人石侎玉、李佳芳分別於98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石侎玉為本案告訴人,證人李佳芳則為石侎玉之女,且為向石侎玉轉述被告許平村所稱償還車貸資金來源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石侎玉於98年4月21日、98年9月30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但應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證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之證明力。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
2、本件證人石侎玉於98年4月21日、98年9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乃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對其偵訊所為,而以其等所陳親身經歷之經過,作為認定他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證據方法既為證人,當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惟依卷內資料,石侎玉於98年4月21日、98年9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雖曾陳述有關被告許平村涉犯本件犯行之事實,惟其此部分陳述,均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證人石侎玉於前開2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許平村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應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證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之證明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許平村所出具之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石侎玉繳納汽車貸款之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2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98年5月20日上板橋字第09800093號函及函附之該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歷來交易明細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0878號函及函附之許平村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揭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許平村固 坦承其確有於97年1月7日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因天冷欲買車代步,惟本身信用不良,無法辦理銀行貸款,遂央請女友李佳芳之母即告訴人石侎玉以其名義貸款購車供己使用,並向石侎玉表示其將如數償還車貸。經石侎玉同意,並以石侎玉之名義貸款購入NISSAN廠牌、TIIDA型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該車於97年1月7日領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後,即將該車交由許平村使用,而許平村 於央 請石侎玉購車時,實無150萬元之資產,且嗣後亦未曾有
150萬元款項進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請石侎玉先以她的名義貸款買車時,確實預期有償還車貸的資金來源,是買車之後因故沒有辦法拿到錢,所以才無法清償石侎玉購車的貸款,我並不是明知沒有還款的能力,還騙石侎玉買車給我開云云。惟查:
(一)被告許平村與其女友李佳芳2人,原係共同居住於李佳芳之母石侎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住處。
許平村於97年1月7日前之同年1月初某日,因其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惟欲購車代步,遂向其不知情之女友李佳芳表示其帳戶內有150萬元,買車後即可以該筆款項繳納車貸,而令李佳芳將上情告知母親石侎玉,以此遊說石侎玉出資購車,嗣許平村更親自向石侎玉表示其有150萬元凍結於郵局帳戶中,待3個月後帳戶解凍,即可將該筆15
0萬元款項用以繳納車貸,而央請石侎玉以其名義貸款購買車輛以供己駕乘。石侎玉因信被告許平村確有150萬元之現金遭凍結,並於3個月後帳戶解凍時即可動用,而有如數償付車貸之資力,遂以其名義貸款購買NISSAN廠牌、TIIDA型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該車於97年1月7日領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後,即由石侎玉交付許平村使用,詎許平村僅繳付該車車貸2期後即未再繳納,甚且竟於97年7月4日即將該車駛離住處後即不知所蹤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平村於98年5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其係因信用不良、無法貸款,始央請石侎玉以其名義車資購車供己使用,並表示其有150萬元存於帳戶中,惟因該帳戶遭凍結之故,款項無法領出一節供承在卷,並據證人石侎玉於98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為何同意許平村幫你買車?)他說他有150萬元款項,事後他有說他們的帳號遭凍結。(檢察官問:你之前有說97年
7月4日他們將車開走,但是許平村他們說是你趕他們出去的?)7月4日前車子還在,之後就不在了,錢也沒有繳,所以我就叫他搬出去。...(檢察官問:妳相信許平村說他有150萬元,妳才同意買車?)是。(檢察官問:
被告說是妳女兒說他冬天出門很冷很麻煩,妳才同意買車?)因為他說他有150萬元,他們信用不好,冬天出門又冷,我相信他們有150萬元才同意的。(檢察官問:幫他們繳幾期貸款?)他們只繳2期,其他都是我繳的,我有繳納證明。(檢察官問:之前就已經知悉許平村2人經濟不好?)不清楚,但是他們1人開1台車,不過後來車子都被牽走了,而且許平村說他賣土地有錢,每次都說要回去拿錢都沒有。(檢察官問:許平村至今尚未拿錢給你?)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97年7月1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價格約63萬元。
當時許平村與我女兒李佳芳一起住在我那邊,我女兒告訴我許平村說因為冬天到了,小孩子要上幼稚園,沒有車子的話,接送小孩子會很冷,出外工作也會很冷,所以要用我的名字購車。那時候買車時,許平村有親口告訴我他郵局裡面有150萬元,被人家凍結,等3個月解凍以後,看要一次繳清,還是把錢放在我的帳戶裡面慢慢繳掉。我相信許平村有能力可以還購車貸款,是因為他跟我講說他郵局裡面有150萬元,但是被人家凍結,3個月後就可以領到了。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說3個月之後會有1筆款項進來、入許平村的帳戶,指的是這150萬元已經進來帳戶裡面,但是被凍結了,3個月之後就有一筆錢可以用,解凍之後,看是要一次付清還是要放在我的帳戶,許平村當時是告訴我,3個月之後這個帳戶就可以解凍,所以錢就可以動用。我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說3個月之後會有一筆錢進來,不是指3個月之後才有一筆錢進來銀行的意思,而是指3個月之後被凍結的那筆錢可以進到自己的口袋,就可以動用。車子買到之後,都是許平村在開,許平村只付了
1、2期的貸款就沒再付錢,之後許平村在97年7月4日把車開走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證人李佳芳於98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為了許平村,請你母親幫忙買車?)是。(檢察官問:有無說要將車錢還給你母親?)有,但是沒錢還。(檢察官問:為何會離開石侎玉住處?)我是自己要走的,許平村是我媽媽要他搬走的。(檢察官問:是否跟石侎玉說,買車後會有1筆150萬元的款項進來?)是,是許平村跟我說的。(檢察官問:當時你母親為何願意擔任買車名義人?)許平村說他爸爸過世,南部有地,而且還有1筆150萬元款項進來。」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許平村所出具之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石侎玉繳納汽車貸款之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至證人石侎玉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證稱:「被告許平村在買車前,是告訴我他有300萬元凍結在郵局裡。」云云,惟查,證人石侎玉於98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問:為何當初你會同意讓許平村以妳的名義買車?)我女兒說3個月之後會有1筆150萬元的款項進來,先用我的名義買車,之後再還我錢,但最後也沒還我,貸款也沒在繳。」、於98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復陳稱:「(檢察官問:到底是相信被告將有150萬元之存款,或是為妳女兒李佳芳才買車?)是因為被告跟我說3個月內就會有
150萬元入他的帳戶,我認為他可以付清車輛款項,才同意出借我的名義讓他買車。」等語在卷,所稱被告許平村係向其表示於3個月後帳戶內將有150萬元可資動用之款項可供清償車貸等情,核與前述證人李佳芳於98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相符。而證人石侎玉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其於前開2次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後,亦當庭表示所稱300萬元係記憶錯誤,並證稱其前稱150萬元之數額始為正確。是以,堪認證人石侎玉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許平村於央請其購車前,係向其表示有300萬元凍結於郵局帳戶云云,所述金額係因時隔日久、記憶疏漏所致,尚非可採。
(二)至被告許平村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許平村於98年5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檢察官問:認識石侎玉?)認識,她是我丈母娘?(檢察官問:是否有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車輛?)有。(檢察官問:為何以告訴人名義,不以你自己名義購車?)我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檢察官問:之前不是說3個月會有1筆
150萬元款項進來,之後會還錢。)因為我的存簿被詐騙集團撿走,害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那筆款項無法領出,該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庭呈不起訴處分書,影印後返還原本】。)」而稱其確已有150萬元存放於帳戶內,僅係因該帳戶涉及幫助詐欺犯行而遭凍結,致款項無法領出而未能償還車貸云云。然查,被告許平村所庭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225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為「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將其所保管 許嘉瑩 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7年1月12月12時、13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曹紫涵王靖雅 詐稱:電視購物付款操作有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否則會重複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曹紫涵、王靖雅陷於錯誤,遂於97年1月14日依指示操作,分別匯款29,983元、49,789元(即19,790元、29,999元)至許嘉瑩上開帳戶。」是以,前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幫助詐欺案件,所涉及之帳戶係許嘉瑩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被告許平村本人所有之帳戶甚明;況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調閱許嘉瑩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來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95年2月22日至98年2月21日,期間均未曾有150萬元存款之紀錄,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98年5月20日上板橋字第09800093號函及函附之該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歷來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許平村更無何竟有150萬元存放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帳戶內,僅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出之情。是被告許平村前開所辯,已與其本身所提出而欲以之佐實其所辯屬實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紀錄均有未合,自無足採。
2、嗣被告許平村於98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改口辯稱:「(檢察官問:究竟有無150萬元一事?)有,是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但是帳戶遭凍結,帳號沒有記。(檢察官問:為何帳戶遭凍結?)我搬家時不知道存摺掉了,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我的帳號就被凍結。」而改稱其存有150萬元款項而遭凍結之帳戶,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云云。惟查,經檢察官調閱被告許平村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資料,被告許平村於該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帳戶,於97年1月16日至98年9月
2日,亦均無150萬元款項之交易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0878號函及函附之許平村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參。是堪認被告許平村此部分所辯,仍屬不實。其後,被告許平村於98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再次更異其詞而辯稱:「(檢察官問:之前說150萬元放在中國信託帳戶內,但經調閱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後,並無150萬元存款,有何意見?)我哥哥說要跟我分家產,後來我沒有聯絡我哥哥。(檢察官問:究竟有無150萬元一事?)有。(檢察官問:為何之前庭訊時說150萬元放在凍結帳戶內,但經調閱你所申請的中國信託、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均無該筆存款?)我不知道我哥哥沒有匯進來。(檢察官問:為何要說150萬元放在已遭凍結的帳戶內?)我沒有說。」而改該稱該筆150萬元之款項,係其與胞兄討論家產分配之結果,然因其與胞兄並未聯絡,故其不知其胞兄是否已將該筆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並否認其曾供述已有150萬元放置於遭凍結之帳戶云云。嗣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許平村於98年6月11日之偵訊筆錄,而以被告許平村所辯與其於前次偵查中所述內容顯有不同一節質之被告許平村,被告許平村竟稱:「(檢察官問:之前筆錄確實有說
150萬元放在凍結帳戶內?【提示98年6月11日庭訊筆錄】)因為李佳芳說我騎機車很冷,他去拜託他媽媽買車讓我開。(檢察官問:但你之前筆錄說是她媽媽怕李佳芳冷所以才買車,為何前後矛盾?)李佳芳叫我不要賣地,否則本來該地可以賣600萬元。」而答非所問,足認被告許平村就其先後辯解內容何以竟相互歧異一節,顯無從自圓其說。
3、再者,被告許平村於本院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當時我有繼承一筆土地,我大哥說可以用600萬跟我買,剛好石侎玉說我可以買一台車,所以我才會跟石侎玉約定買一台車,當時跟石侎玉約定買這台車是大家都有提議,當時提議時約定我每月按期繳貸款,土地的事情是買車時大家都知道的,要買車時是用石侎玉名義,等我拿到錢之後我就會一起給他,我最後沒有辦法拿到錢是因我大哥家遭小偷,所以我大哥後來就壓低價格說要150萬給我。」、「我不知道150萬我大哥有沒有匯進來,所以我沒有辦法去查詢,但我相信我帳戶有150萬。」、「我要聲請傳喚證人 王健梆 ,他是61年次、在監服刑中,待證事實為我的確有這塊地,我是坐他車子下去的,我大哥許平島的地址是雲林縣土庫鎮溪埔寮28號,這塊地是我父親留給我們兄弟的,我要再賣給我大哥,可是我大哥後來沒有給我錢,地是直接過戶給我大哥。」並庭呈親筆書寫之答辯狀1份,內容載稱:「被告在繼承該筆土地後,由於己身於經濟上之不便,於是將該筆土地轉售被告兄長,並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中午12點左右,被告偕友人王健梆一同驅車抵達被告兄長位於雲林縣土庫鎮溪埔寮活動中心處,與被告兄長當面洽談該筆土地事宜,在當次洽談中最後以15
0萬元成交,被告兄長見被告需要錢用購買車輛,於是當下親口承諾將於近日內先行將該筆150萬元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擁名下之銀行帳戶內以供使用,並且拍胸保證絕對會於近日內兌現承諾予之轉匯該筆款項。當時友人王健梆亦在場親眼目睹耳聞此事,而被告在達成該筆買賣後,於是偕同友人一同驅車搭乘友人車輛返回北部。被告在出售所繼承的該筆土地,取得兄長之承諾近日移轉匯款項,方始央請原告以之名義購買車輛,並向原告解釋之所以央請原告以之名義貸款購車,乃是因為被告己身在銀行界信用不良,而無法向銀行辦理購車貸款,是以方始央請代為出面申貸購車。在完成申貸購得車輛之後,被告本欲依約如期繳納車貸款項,然而豈料被告兄長竟於事後毀諾背信,不願購買被告所繼承該筆之土地,而導致被告沒錢可依約繳納車貸款項,致使原告容有所誤。...被告可證明在央請他人購車之前,曾與兄長有過達成出售己身所承繼之土地,完成交易取得兄長承諾購買,並同意近日轉匯款項之事實存在。如證明,那麼相形下足以證明被告當初向原告石侎玉所言表示將取得150萬元之土地款項,是以央請代為出面以之名義購買車輛之行為,又怎麼算是詐術呢?」云云,而辯稱其係於96年12月25日先得其胞兄之承諾,由其胞兄以150萬元購買其所繼承之土地,並將價款匯入其帳戶之內,而確信將有償還車貸之金錢來源後,始央求石侎玉貸款購車,然因其胞兄嗣後毀約不願支付價款,致其無力支付車貸,並稱其係由證人王健梆駕車載往雲林縣與其胞兄談論購地事宜,王健梆於該土地買賣討論過程中均在場親自見聞,而聲請傳喚證人王健梆到庭作證。惟查,王健梆於99年4月21日向本院遞交刑事聲請狀一份,載稱:
「本件被告因詐欺案正於貴院審理中,聲請人欲舉報有關本件被告犯案之確切事證,以助釐清本案以正法紀。...聲請人為顧及人身安全,只願當庭向本件法官當面詳陳舉報...。」嗣經本院於99年4月28日傳喚其到庭說明,王健梆即於該次訊問時陳稱:「被告以1萬5千元代價,要求我偽證為被告脫罪,99年4月1日被告開庭後,說要傳我作證96年12月25日他有帶著我到南下雲林去找他哥哥他要買地之事情,我有問他有無這件事,但他因少1位證人,案發當時他的確是有騙他女友之媽媽把錢拿出來買車,後來他的確有這台車買賣,之後轉賣朋友詐取10萬元,但我根本不認識被告,只是因為在台北監獄認識,但我不願意幫他作偽證(庭呈委託書),他的答辯狀也是我寫的,所以今日才寫書狀,但以後請不要再傳我。」等語在卷,並提出被告許平村親筆書寫、內容載稱「本人許平村委託王健梆為之出庭作證,除此之外並承諾匯寄新台幣1萬5千元,以及於民國99年7月初本人出獄後,每星期辦理接見寄食品新台幣2,000元每星期寄1次,作為酬謝王健梆之禮,絕不食言...以及酬謝代為書謝訴狀。立書人:許平村。中華民國99年3月28日。」之委託書1份以佐其說,而 陳明其 遭被告許平村要求於本院審理中出庭證述其曾於96年12月25日當天與被告許平村共同前往雲林縣往尋被告之胞兄討論購地事宜此一不實事項,而為偽證。是以,被告許平村所聲請傳喚、欲用以佐實其所辯曾於央請石侎玉貸款購車前之96年12月25日,即得其胞兄同意以150萬元購買其繼承之土地一節為真之證人王健梆,既自承並無被告許平村所辯2人一同前往雲林縣與被告胞兄討論購地事宜一事,而僅係遭被告許平村要求為其偽證,堪認被告許平村前開所辯曾於央請石侎玉貸款購車前,即已於96年12月25日出售繼承土地與胞兄,而可預期將有150萬元現金入帳,故可以該筆土地價款償還車貸云云,顯均係臨訟杜撰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4、末查,被告許平村於100年9月2日準備程序之初,猶辯稱其所預期之車貸還款來源,係其胞兄向其購地之土地款,並稱其係與王健梆共同前往雲林縣與胞兄討論該購地事宜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告知王健梆業已自承並無上情,且曾遭受被告許平村要求偽證後,被告許平村竟旋又改稱:「買車之前我預備每期都分期繳,當時腦袋中完全沒有15
0萬元這件事,是之後李佳芳的姐姐說不肯作保,我才找我哥哥商量這件事,說我土地全部放棄,他可不可以給我這筆錢。」云云,嗣並於100年9月20日本院審理中另提出聲請人為許平村、相對人為 朱獻金 、本票裁定金額為50萬元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520號),而辯稱:「我要買車的時候,是因為我有這條朱獻金要還我的50萬元,不是我大哥要跟我買土地的150萬元。這個150萬元是買車以後,買車以後我用那部車載石侎玉回去跟我大哥講的。」云云。惟查,被告許平村於央請證人石侎玉購車時,倘預計之還款來源確為該筆其對朱獻金之50萬元債權,則其於本案偵查之初即立刻提出以圖自清,猶恐未及,豈有反竟於本案歷次偵查、準備程序時,先屢屢杜撰情節相異之還款來源,並遲至其歷次所辯均遭認有疑而難以採信後,始於本院審理中再以此為辯之理?是被告許平村此部分所辯,亦無從認其屬實。
5、是以,被告許平村就其於央請石侎玉購車時,所預期之還款財源究係為何,及其何以嗣未能取得該筆款項此一單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所辯竟前後迥異且自相矛盾,且屢隨訴訟之開展及證據之浮現而更異其詞,辯解內容復與卷附被告許平村之帳戶資料及被告所欲聲請傳喚之人王健梆所述情節等事證無一相符,是堪認被告許平村所辯其於央請證人石侎玉出名貸款購車供其使用之前,曾預期確有償還車貸之還款來源一節,顯係杜撰之詞,純屬子虛而無從採信。
(三)綜上各情,被告許平村於央請證人石侎玉貸款購車時,其本身既無150萬元之資金,且亦無任何償還車貸之資金來源,而顯無償還車貸之資力,其猶透過不知情之李佳芳向石侎玉佯稱其有150萬元之款項可支付車貸,另更親自向石侎玉詐稱其帳戶內有因帳戶凍結而暫時無法領取之現金
150萬元,待3個月後帳戶解凍,即可以之清償石侎玉所購車輛之貸款,是被告許平村顯係以前開詐術手段使石侎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其名義貸款購車,並將所購車輛交付被告許平村供其使用,而使被告許平村詐得該自用小客車1輛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平村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許平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罪云云,惟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者,係石侎玉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許平村利用不知情之李佳芳向石侎玉詐稱其有150萬元之資金可供償還車貸,為間接正犯。被告許平村先透過不知情之李佳芳,嗣再由其本身親自向石侎玉詐稱有150萬元還款資金而施用詐術之各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故僅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爰審酌被告許平村原無清償車貸之意,竟仍以前開施用詐術之舉,使石侎玉交付其所貸款購買之自用小客車1輛,且犯後屢次翻異前詞、飾詞狡卸,顯然不思悛悔、態度冥頑,甚且企圖令王健梆於本院審理中為其偽證,欲以此妨害審判結果之正確性,惡性甚鉅,又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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