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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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助字第3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洩漏國防秘密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
2號),經本院限制出境,茲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洩漏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遭臺灣高等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相關單位,續行限制出境迄今,惟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終結,並於同年11月15日判決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聲請人自89年即罹患血癌,並在美國醫院接受治療,而此病症需長期接受追蹤檢驗治療,醫院並已排定於97年4月8日繼續門診追蹤,聲請人並因抵抗力日差,復罹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日漸嚴重,亟需準時回診,否則生命堪慮,爰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以便前往國外治療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命限制住居,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476號、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被告甲○○前任職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第六處副處長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蒐集與中華民國國防攸關屬國家機密、軍事機密之簽呈影本23件,嗣於離職後,以筆名 王寶元 撰寫「情報作戰參考」一書時,將前所收集屬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上開簽呈影本中之14件充為附件,而交由久裕電腦排版有限公司排版印製成書,並於出書後,致贈 余連發 、 陳慶豐 、 陳雪美 (即 殷宗文 夫人)、 王西田 等人,因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11條第1項之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秘密之文書及第109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在案,而查被告甲○○前經本院認有逃亡之虞,依法予以限制出境在案,茲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查被告原服務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因而知悉與中華民國國防攸關之國家機密、軍事機密等,其竟利用公務上之機會收集屬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簽呈文書影本,嗣復洩漏予他人,危害國家安全非輕,而依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述其長期派駐國外達18年之久,被告並於退休後即赴國外居住,而其家人並已移居於美國,且在國外置有財產,似此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被告非無有因而出境不歸之虞,至被告雖供述罹有上揭病症,並提出醫院所出具之回診通知、骨髓報告、繳費資料及回診時程等為其證明,惟臺灣現今各大醫療院所林立,醫療設備新穎、醫事技術堪稱先進,聲請人所罹患之病症應可於臺灣接受適當且妥適之治療,是為利本案之審判及爾後之執行,實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