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620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0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
3月1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0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7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玉芬附表:
┌──────────────────────────────────────────────────────┐│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62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陳坤榮 │玉山商銀八德分行│98年1月30日│6,300元│AL0三一七八四│││1│││││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