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駿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駿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崔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持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揮擊,致使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眼眶瘀青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93號被告崔駿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駿宇與 童義淳 前為朋友,崔駿宇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陪同 張凱欽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瀧泰釣蝦場與童義淳碰面,席間崔駿宇因認童義淳談話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朝童義淳頭部揮擊,致使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眼眶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童義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童義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凱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