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7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47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47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4708號利息:
┌──┬─────┬──────┬──────┬───────┐│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99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04489元│││算之利息。│├──┼─────┼──────┼──────┼───────┤│2│新臺幣│99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29355元│││算之利息。│└──┴─────┴──────┴──────┴───────┘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708號)
一、債務人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99年6月8日止累計154,
035元正未給付,其中104,489元為消費款;45,946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甲○○於93年10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
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6月8日止累計186,236元正為給付,(其中129,355元為本金,56,88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附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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