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代理人 張瑞和 相對人 林有生
王秀籃 毛玉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26,245元│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4,000元│同上│├───┼───────┼──────┤│總計│30,245元│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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