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424號公懲議決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42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424號被付懲戒人邱 清溒
正德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 邱清溒 原任花蓮縣富里鄉公所(下稱富里鄉公所)行政室主任(現任花蓮縣玉里鎮源城國民小學幹事),被付懲戒人 杜正德 原任富里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現任該公所社會課課長)。緣富里鄉自92年1月起,陸續獲得花蓮縣議會 林連明 等8位議員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興辦該所「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內部設備及設施改善工程」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99萬元。承辦人 羅文成 於92年3月21日簽擬:本課辦理92年度縣議員小型工程富里鄉公所內部設備及設施等10件工程,總價901萬元,為確實改善本所內部設備,請准予「委外規劃設計」,以求專業完善,委外設計經費擬依採購法5.1%以下辦理,並依規定上調等語;被付懲戒人杜正德亦批擬:本案因涉室內規劃設計,屬工程外之專業,如主辦簽,准予辦理委外設計等語。詎鄉長 鄧國祥 為圖巨匠商行(實際負責人 童素惠 ,登記負責人為其母 林壽子 )之不法利益,欲以統包方式使巨匠商行承包本件改善工程,竟罔顧羅文成、被付懲戒人杜正德之建議,批示不同意見:俟補助款全數到齊後再研議。隨後「未經評估」,即指示被付懲戒人杜正德本件改善工程採「統包方式」辦理,被付懲戒人杜正德乃先行擬稿:花蓮縣議員補助本所辦理富里鄉公所內部設備及設施改善工程等12件,總工程費10,990,000元,敬請鈞府准予採用「統包方式」辦理等語,交由羅文成請建設課同仁幫忙打字後,再由羅文成於92年4月28日簽擬富里鄉公所函稿,呈由被付懲戒人杜正德、秘書蓋章後,再由鄧國祥批示「發」。該函稿經鄧國祥批示後,被付懲戒人杜正德指示羅文成加上「搭配最有利標之」等字,羅文成即製作92年4月30日富鄉建字第0920004075號函文,發給花蓮縣政府,主旨為:花蓮縣議員補助本所辦理富里鄉公所內部設備及設施改善工程等12件,總工程費10,990,000元,敬請鈞府准予採用「統包搭配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發包,請鑒核。嗣花蓮縣政府於
92年5月1日,以府行購字第09200494720號函復富里鄉公所:有關貴所辦理內部設備及設施改善工程等12件擬採統包方式辦理,依政府採購法第54條規定,不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請本於權責逕依規定辦理;並未就「搭配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發包」部分,為准否之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採同條項第3款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方式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務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同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辦理者為限;同法第56條第3項復規定: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羅文成明知上開規定,卻於函文上簽擬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再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以統包辦理招標;被付懲戒人杜正德亦明知上開規定,乃帶著上開回函,找鄧國祥討論是否再就要不要搭配最有利標請示花蓮縣政府;鄧國祥即告以縣政府的函文既然同意採統包方式辦理,即視同核可最有利標,執意決定要被付懲戒人杜正德指示羅文成以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決標,而故意違反上開規定,除於函文上批示依政府採購法第
24條規定辦理外,並批示「評選委員除聘請二位,另三位由本所杜正德課長、邱清溒主任及本座共三位擔任。」被付懲戒人杜正德即指示羅文成依最有利標之方式簽辦。羅文成即於92年5月7日簽擬:本案採購標的為兼具工程採購及財物採購,擬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另以公開招標辦理異質性之採購,擬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採公告底價方式辦理;在公開上網取得服務建議書後,經評選委員會公開評選產生優勝廠商,並決標於該廠商等語。呈由被付懲戒人杜正德批擬:如承辦簽。再由鄧國祥批示:(一)如簽擬內容辦理;(二)由杜課長任意圈選專家學者二人聘為本案之評選委員;(三)另由本座、杜課長正德及邱行政室主任清溒三人擔任評選委員;(四)依規定上網公告徵求投標廠商。鄧國祥及被付懲戒人杜正德、羅文成三人即共同基於圖利巨匠商行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上開規定,辦理本件富里鄉公所改善工程之採購。嗣本件改善工程於92年6月23日開標,依該工程統包搭配最有利標投標須知
壹、總則之三規定:本案採購兼具「工程採購」與「財物採購」,允許二家以上廠商共同投標,另廠商資格符合本案全部採購項目者,得單獨投標。三之(三)規定: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團隊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法院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貳、投標廠商資格及服務建議書之一、廠商資格規定:…廠商投標時應附證件:1、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或其他許可文件。2、公會會員證。3、最近一期營業稅納稅證明文件。
惟羅文成於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時,明知東鴻企業社及標的工作室之廠商資格,並不符合全部採購項目,不得單獨投標,亦未依據上開投標須知規定,提出其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會會員證、最近一期營業稅納稅證明文件,明顯不符投標資格;巨匠商行雖採共同投標方式參與投標,惟未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檢附團隊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法院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亦不具投標資格,依規定不得投標,竟故意違反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予以審查合格。被付懲戒人杜正德亦不予確實審查,即逕予通過該等廠商之投標資格。隨即由鄧國祥、被付懲戒人邱清溒、杜正德及外聘委員 林玉峰 等組成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原聘任之另一評選委員私立大漢技術學院助理教授 呂克明 缺席)進行最有利標之評選。鄧國祥及被付懲戒人邱清溒、杜正德三人明知巨匠商行與東鴻企業社、標的工作室所提供作為評選標的之「服務建議書」中,關於「設備說明」部分項目相同或類似;又東鴻企業社與標的工作室之「施工說明書」項目內容則完全相同,顯有重大異常關連,可疑為巨匠商行進行圍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應不予決標。惟其等仍配合羅文成不實之資格審查,共同基於圖利巨匠商行之犯意聯絡,進行形式上評選,故意評選巨匠商行為最有利標;繼而違背投標須知陸、決標之(四)得標廠商之細部設計、數量計算、施工詳圖、施工及材料規範,應予以審查後,始得據以施工之規定,遽與巨匠商行簽約統包契約,並任其施作。92年11月6日巨匠商行陳報竣工後,媒體報導及外界高度質疑本件改善工程中高速文書處理中心等設備價格偏高,羅文成乃於同年11月26日,依富里鄉民代表會第三次定期大會11月17日下鄉勘查地方建設建議案,簽擬函稿,經被付懲戒人杜正德、鄧國祥核章後,於同年月27日,以富里鄉○○○鄉00000000號函,要求巨匠商行依契約條款六、一節辦理契約變更,其變更設計項目計有:(一)刪減高單價之高速文書處理中心。(二)以現代化之美感,改善破舊之辦公室地板以配合新設的辦公設備,並改善危險之電腦插座。(三)一樓行政接待櫃前增設民眾洽公座椅約35張○○○區0000000000道間屋頂增設輕鋼架礦纖板及燈具。(五)文件格櫃轉向背貼高級彩印圖紙。(六)原有電腦機房外牆重新粉刷。(七)會議室馬蹄型會議桌增設主桌1張。(八)主計室增列文件收納櫃。(九)各課室指示牌缺失改善。
(十)增設中價位之影印機3部。惟上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均未辦理議價,任由巨匠商行童素惠高額浮編,即予審核通過,且任由巨匠商行於變更設計預算書審核完成前即先行施工。待本件改善工程於92年12月20日竣工後,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派員調查審核,除認定招標作業過程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規定辦理,及招標文件內容未符統包辦法規定等缺失外,亦認定採購經費未經覈實估算,肇致採購單價偏高;未落實監造作業,驗收結算作業不實;設計數量未經審查,有高估情事;部分工程施作項目有重複編列工資情事。乃於
93年5月6日,以審花縣參字第0930002139號函,請富里鄉公所逐項查填見復。富里鄉公所與巨匠商行童素惠進行三次協調會後,始就單價部分依中央信託局及當時營建物價加二至三成計算;依實作數量辦理就地決算,未符規定及重複編列之項目,予以扣除;總共扣減1,955,383元,再報由花蓮縣審計室「存查」結案。惟本件改善工程,依富里鄉公所結算明細表之記載,鄧國祥、羅文成及被付懲戒人邱清溒、杜正德仍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使巨匠商行獲得不法承包本件工程之利益406,670元。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6年度偵字第5618號,併辦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165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被付懲戒人等2人為無罪之判決後(99年度訴字第20號),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等2人部分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等2人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4年。被付懲戒人等
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7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第二審刑事判決影本及第三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臺灣省政府以被付懲戒人等2人於經辦「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內部設備及設施改善工程」,涉有上開違失,移送審議,惟被付懲戒人等2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
依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唐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