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42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426號被付懲戒人 高民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1款定有明文。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高民憲係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隊員,前於第一(基隆)海巡隊服務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9月15日
18時6分許,在基隆市○○路○段○○號之「燦坤3C」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賣場展示櫃內PHILIPS牌RQ1280型號之刮鬍刀乙只,價值新臺幣19,888元。嗣該店員工於同日盤點後,發現物品短少,報警偵辦,經警調閱賣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為被付懲戒人所為,故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案說明,並扣得上揭財物。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檢察官考量被付懲戒人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並參酌刑法第57條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狀後,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惟其於緩起訴期間(101年3月
10日)再犯竊盜案,爰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01年7月17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基隆地院於101年8月31日刑事裁定,就被付懲戒人上開案件(100年9月15日所犯竊盜案),與101年3月10日所犯竊盜案二確定裁判,定應執行刑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1月2日完納所餘罰金。其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以上事實,固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463號緩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隆地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37號刑事簡易判決、該院101年度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查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被付懲戒人竊盜行為,前經該署於101年10月19日,以署人考字第1010016850號函移送被付懲戒人竊盜行為(即其前述
100年9月15日及101年3月10日所犯竊盜),核屬相同,前案經本會認定被付懲戒人上開竊盜行為,事證明確,於101年11月23日議決被付懲戒人休職,期間陸月之懲戒處分在案,亦有調閱之本會清字第11284號案卷內之前述該署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及本會101年度鑑字第12392號議決書足按。從而,被付懲戒人同一竊盜行為,既已受本會之懲戒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1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