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炫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炫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炫承於民國103年3月26日10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謝柏珊 發生擦撞(謝柏珊未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法於同日13時15分許對蔡炫承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蔡炫承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狀下,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肇致交通事故而損及他人財物,難謂未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卻未能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有意願同被害人和解然未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佐;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