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顯返
薛明元李進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顯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明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進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 李添欽 」之署名貳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顯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1年12月27日,將其所使用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後方之工寮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在內賭博財物。適有薛明元、李進明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0分許前往上址,以薛明元所有之麻將及骰子作為賭具,進行俗稱「推筒子」之賭博,其賭博方式為擔任莊家之賭客先擲骰子決定先後順序後,再由莊家與其餘賭客各拿2張麻將牌比點數大小,點數最大之賭客可獲得所有押注金,每次每人之押注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不等,而於每局輸贏後,江顯返可收取1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經警至上址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薛明元、李進明正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 詹秋夏 、 黃清雲 、 池素珍 等3人(此3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在一旁觀看,並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
㈡又李進明因當時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
通緝在案,其為避免遭通緝歸案,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李添欽」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李添欽」之署名2枚及指印
5枚,足生損害於李添欽。㈢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六龜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業據被告薛明元、李進明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秋夏、池素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員警蒐證錄影畫面報告1份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堪認被告薛明元、李進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另被告江顯返固於警詢及101年12月28日偵訊時,坦承其確有提供上址工寮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賭客玩「七粒仔」自摸1次會給他10元等語,惟於102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不知道101年12月27日當天有人在賭博,也沒有抽頭云云。經查:被告江顯返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不特定人賭博,並從中收取抽頭金一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明元於偵訊時暨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陳明 確,並有前開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可資憑證,而證人薛明元、李進明與被告江顯返既素無仇怨,在本案亦無藉由告發被告江顯返以獲得減免刑罰優惠之動機,是證人薛明元、李進明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江顯返之理,其等供述應可採為認定被告江顯返犯罪事實之基礎。復參被告江顯返雖前後供詞反覆,然對於提供上址工寮讓不特定人賭博一情,則未曾翻異其詞,並核與證人詹秋夏、池素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另衡諸被告江顯返於警詢時陳稱:我與李進明不熟,平常池素珍會幫我打掃,我會拿50或100元給她,薛明元則是我的鄰居比較熟等語,則衡之常情,若非被告江顯返確實有從中抽頭牟利,何以願意將其所使用之場所提供予不熟識之李進明進行賭博,並額外支付池素珍打掃現場之費用,是被告江顯返前開辯詞,或為事後詳為衡量利弊得失,且擔心遭受刑罰之情形下,所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至被告江顯返另辯稱:我不會玩「推筒子」,平常都是老人在上址工寮玩「七粒仔」云云,惟是否明瞭賭博方式與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無涉,縱被告江顯返不知在場賭博之人如何博弈,只要被告江顯返有藉此營利之意圖,且賭客即被告薛明元、李進明亦有必須支付抽頭金始得在上址工寮賭博之認知即足當之,則被告江顯返上開辯詞與其罪責成立與否無關,是被告江顯返就犯罪事實欄㈠部份之罪嫌亦堪認定。
㈡前揭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業據被告李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添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載有偽造「李添欽」之署名2枚、指印5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101年12月27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李進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
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可供參照)。查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後方之工寮即本案賭場,固為被告江顯返供己居住使用之地,惟由查獲時在場之人數多達6人,人數非少,且該處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亦經被告江顯返自承在案,足見上址工寮乃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江顯返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核被告薛明元、李進明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再被告薛明元、李進明均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構成賭博犯行,是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說明。
㈡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李進明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被告李進明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李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李進明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各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有接續犯關係,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李進明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顯返意圖營利,提供
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江顯返藉此抽取之利益非鉅,且坦承部分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明元、李進明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而為賭博行為,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賭博犯行並未直接侵害他人個人法益,且博奕金額亦非鉅,對社會法益侵害性尚低。復衡酌被告李進明為逃避自身刑責,冒用其胞兄「李添欽」之名義應訊,致李添欽有被追訴處罰之風險,且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所為應予責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被告薛明元、李進明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薛明元、李進明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薛明元、李進明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被告江顯返係單純抽頭營利,並未有與賭客對賭之行為,詳見後述,是自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江顯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李添欽」署名共2枚、指印共
5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江顯返於101年12月27
日,尚提供上址工寮供不特定多數人與其在內賭博財物,並與被告薛明元、李進明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
因認被告江顯返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犯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江顯返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提
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不特定人賭博,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當天正在吃飯,且不會玩「推筒子」等語。經查:被告江顯返未參與賭博一情,業經被告李進明於102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且當天一同被查獲之被告薛明元及證人詹秋夏、池素珍、黃清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指稱被告江顯返有參與賭博之犯行,是尚難單憑被告江顯返有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即認定其必有參與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江顯返有上述公然賭博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間,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末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就被告江顯返部分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
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說明│├──┼──┼────┼────────┤│1│麻將│壹盒│當場賭博之器具│││││與│││││││││││├──┼──┼────┤││2│骰子│叁顆││├──┼──┼────┼────────┤│3│現金│新臺幣│在賭臺處被告李進││││貳佰元│明所有之賭資│└──┴──┴────┴────────┘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行為人欄下供按│偽造「李添欽」之│││局荖濃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捺指印備考欄│指印壹枚││││││├──┼───────────┼───────┼────────┤│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應告知事項受詢│偽造「李添欽」之│││局荖濃派出所101年12月│問人欄│署名及指印各壹枚│││27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李添欽」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騎縫處│偽造「李添欽」之│││││指印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