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50號聲請人 許弘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許健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7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於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非具有上開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或已為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者,即非依首揭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繼承人,自不得陳報遺產清冊。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許健文之繼承人,依法陳報遺產清冊,固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除戶及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為證。惟聲請人已於108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08年度繼字第41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其自無陳報遺產清冊之權利及義務。從而,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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