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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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08年4月23日9時44分許至同日9時48分許(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之時間)」應補充為「108年4月23日9時44分許至同日9時48分許(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之時間)即當日實際時間108年
4月23日9時5分至9時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李國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2
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前所涉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竊盜罪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予以加重。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彭珺婕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1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五香豆干2包、沈家芥末花生2罐及牛肉乾2包(價值共約604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經被告食用完畢,然此部分金額已經被告當庭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可查(本院卷第65頁),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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