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 孫碧鮫 訴訟代理人 孫鳳谷 被告 徐佑任 訴訟代理人 楊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62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5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害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92,093元,原告嗣於民國107年5月10日、107年6月14日分別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545,334元、1,577,782元;核其變更請求金額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緣被告於106年2月22日上午7時43分許,開車行經南投縣○
○鎮○○路與博愛路交叉路口,違反道路交通標示,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骨折、臉部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以及原告所有之機車毀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總額1,577,782元,各項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240,182元:包括門診及復健費用自付額6,030元及
健保給付額45,042元、中醫門診治療費用102,290元、後續6個月中醫門診治療費用50,000元、醫療用品費820元、專人看護費用30天共36,000元。
⒉機車維修費12,600元,同意以其8成計算折舊後之損害。
⒊增加支出住宿與餐費25,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
㈢又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
報告(下稱鑑定會鑑定報告,見本院106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卷第27至29頁)指原告未依標線行駛不當(於直行專用車道左轉),但原告是在左轉專用車道上左轉,另外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的鑑定報告(下稱覆議會鑑定報告,見本院106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卷第60頁)指原告未依標線行駛不當(由直行專用車道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但南投縣○○鎮○○路與博愛路交叉路口有4個車道標誌,左側2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右側2車道分別為直行專用車道與右轉專用車道,而原告係在左轉專用車道標誌內進行左轉,並非鑑定會鑑定報告所指於直行專用車道左轉;且原告去現場勘查,此路口無兩段式機車左轉標示,而左側2左轉專用車道均於路口之前地面上標示禁行機車,所有的機車在跨越雙直線的時候是毫無路權的,不管直行或左轉都會違反交通規則,原告機車係行駛在最右側之機車專用道,時值上班尖峰時間,車輛壅塞,原告先開啟左轉方向燈,注意左後方與前方車輛速度及距離,確定安全後左轉,當中必須要先跨越右轉車道、直行車道至左轉車道,於左轉車道標誌內的右側進行左轉;原告行駛的過程中已經有善盡注意的責任,有打方向燈並有看後方的行車路徑,被告的車輛是橫越右側的左轉車道而直行,完全無視於道路的標識規範,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的機車已經在被告車輛的右前方,所以被告在行駛交叉路口的時候應該要先注意左轉的行車是否有任何的影響才可以直行,但被告是加速直行而與原告發生擦撞,所以完全都是被告的車輛應注意而未注意;依據信賴原則,交通參與人應可信賴交通參與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原告機車原本在被告汽車的右前方並無法預測左後方之行駛路徑。原告當時在信賴左轉車道中的車輛應遵循標誌而左轉,卻在被告明顯違反規定的情況下與原告產生擦撞,肇事責任應由被告承擔,原告並無過失。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7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意見如下:
⒈醫療用品84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係醫療上所必要,應予駁回。
⒉對於原告所提出佑民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慈愛中醫診
所之門診及復健治療部分,除診斷書費1000元中僅一份即100元為必要,而應扣除900元外,其餘自付額部分,被告前於107年5月10日具狀陳稱:原告就中醫醫療費用雖提出收據,但該收據未記載為何種藥品及未證明為醫療上必要,若原告未能證明,應予駁回等語,嗣被告於107年6月14日當庭陳稱:對於原告提出之佑民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以及慈愛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36,000元,被告不爭執。
⒋機車修理費用12,600元,同意以其8成計算折舊後之損害。
⒌增加支出住宿與餐費2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宿舍費
用部分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而原告受傷前即需支出每日三餐餐費,亦非本件事故所致之必要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係普通上班族,月薪僅23,000元
,名下並無財產,且經濟並不寬裕,被告又係於事發當下留於現場,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告請求1,30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請予斟酌減少原告慰撫金之請求。
㈡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由原告負擔50%之肇事責任,請予減免被告50%之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2日上午7時43分許,開車行經南
投縣○○鎮○○路與博愛路交叉路口,違反道路交通標示,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骨折、臉部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以及原告所有之機車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於106年10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卷第4頁)為證,並有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卷內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60014551號卷內之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佑民醫院於106年3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幀等件影本可憑(見該警卷第3至19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案卷內附之影像光碟,而有勘驗結果之筆錄及截取畫面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17至119頁),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開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博愛路交叉路口,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上開警卷第12頁),當時天候陰、為日間自然光線、該道路為省道之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有50公分以上寬式中央分隔島、快車道與一般車道間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且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路面有邊線,被告駕駛之車輛原行駛於最內側之左轉車道內,於該路口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於最內側左轉車道右方之另一左轉車道內,且於行駛至該路口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未遵守左轉之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直行,以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經擦撞倒地後,送往佑民醫院就醫,經診斷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骨折、臉部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關於原告請求門診及復健治療之自付額部分之醫療費用5,900元、102,29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於佑民醫院、慈愛中醫診所就醫,因而分別支出自付額部分之醫療費用5,900元、102,29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影本145紙(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卷第10至50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100至115頁),且該等必要費用之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關於原告請求健保給付額之醫療費用45,042元部分:
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
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其中共78筆於佑民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費用,係由健保支付,其費用總額為45,042元,係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傷而就醫,依前揭規定,該部分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⑶關於原告請求後續6個月中醫門診治療費用50,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佑民醫院於106年10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6年2月22日施行石膏固定術,術後應休養復健6個月;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2月22日,原告上開請求之中醫門診治療費用最後就醫時間為107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89頁),業經治療逾一年以上,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有後續繼續於中醫門診就診之醫療必要,原告請求後續6個月中醫門診治療費用50,000元部分,難認有據。
⑷關於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82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820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4紙(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卷第22頁)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4紙統一發票影本上記載模糊,難以辯識其所購買物品之項目,且依原告所提佑民醫院於106年10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所受傷害有須購買何種醫療用品之必要之記載,難認原告上開費用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⑸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36,000元部分:
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骨折、臉部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上開佑民醫院於106年3月3日、106年10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住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足見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一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依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而支出看護費36,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⑹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僅於144,190元(即自付
額部分之醫療費5,900元、102,290元及看護費3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關於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12,600元部分:
原告支出機車維修費12,600元,業據其提出裕豐機車行所出具之單據(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卷第51頁),就該費用中工資與材料均係一起計算,沒有另外計算工資乙節,亦經該機車行查覆本院(見本院卷第90頁),惟兩造均同意以其8成計算折舊後之損害,故原告所受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額應為10,080元,應堪認定。
⒊關於原告請求增加支出住宿與餐費25,00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佑民醫院住宿費收據5紙(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卷第53至55頁),主張其居住於臺中市,每天以機車代步往返於臺中市住處及其所工作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佑民醫院間,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必須住宿於佑民醫院宿舍及三餐須在外打理,每日餐費增加約100元,住宿費每月2,000元,5個月休養期間增加支出25,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並未住宿於佑民醫院宿舍,其受傷後始申請租用宿舍,每月支出租賃費用2,000元乙節,業據佑民醫院以107年3月26日一○七佑院務字第1070300022號、107年4月9日一○七佑院務字第1070400003號函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固堪認定;惟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因工作之故,即須往來於臺中市住處及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間,受傷前以機車代步,仍有必要交通費用支出,且每日三餐均為生活所必要,亦有三餐必要費用之支出,而其受傷後雖不能騎乘機車往來,仍可搭乘大眾運輸系統工具上下班,亦無三餐在外用餐之必要;原告並未證明受傷後此部分三餐費用較受傷前增加,尚難認有增加三餐費用之支出;而原告既非不能搭乘大眾運輸系統工具上下班,亦難認有住宿於佑民醫院宿舍之必要,其請求住宿費之支出,難謂有據。
⒋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部分:
⑴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於財團法人崇仁醫
護管理專科學校擔任教職,其勞保於96年間退保後即未再加保,其勞保投保每月薪資最高為38,200元,健保投保單位為崇仁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名下財產總額未逾為1,800,000元,105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總額未逾660,000元;而被告徐佑任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其勞保投保每月薪資最高為22,000元,勞健保投保單位為南投縣製麵業職業工會,名下財產為0元,104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130,389元,此有兩造之戶役政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及健保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原告受傷程度,以及原告受傷後因基於學生之利益,未遵醫囑休養至6個月,而仍強忍痛苦至佑民醫院指導學生實習,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54,270元(計算式:144,190+10,080+200,000=354,27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鑑定結果認為:「徐佑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不當(於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與孫碧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不當(於直行專用車道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刑事案件審理法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卷第22至23頁)。
⒉嗣刑事案件審理法院再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認為:「照本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徐佑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不當(於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且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與孫碧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不當(由直行專用車道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0700058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卷第53頁)。
⒊又本院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60
014551號刑案偵查卷宗內所附光碟中之兩個檔案「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結果,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所騎乘機車由外車道切入直行車道中間時,被告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已從內側左轉車道變換車道而行駛於外側之左轉車道,其車頭位置尚在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兩造車輛均距路口停止線約3至4公尺,原告車輛持續往左偏移,被告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當被告車輛後輪輔越過停止線尚未全部越過時,兩造車頭幾乎併行,兩車間相距不到半個機車車身,兩車再持續往前,原告之機車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原告機車即向左傾倒,被告車輛仍往前行駛而消失於畫面中,原告之機車即倒於路口;而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像上,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010/11/2912:27:
01-carmax」時,畫面右下角約三分之一處出現原告機車的部分影像,有勘驗筆錄及上開錄影資料截取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17至119頁),足見兩造均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上開覆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惟考量本件事故當時,上開路口兩造所行駛車道,原告為直行車道,被告為外側左轉車道,而越過路口前,原告機車尚在被告車輛前方,故兩造之違規行為雖均為肇事原因,但被告行車在較為後方,其違規直行時應較有注意能力以發現原告機車違規於直行車道左轉,故就事故之發生原告固與有過失,而被告過失應重於原告乙節,應堪認定。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原告及被告各應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60%,始符公允。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2,562元(計算式:354,270元×60%=212,562元)。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卷第56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上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56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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