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34號上訴人 王儒煌 即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上訴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碧霞 訴訟代理人 吳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9日簽署區域MIDI歌曲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業據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不存在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則否認之,是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19日簽署系爭合約,依
系爭合約書第5條付款方式,上訴人於訂約時將系爭合約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420萬元,開立每期35萬元共12張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只兌現一張35萬元,第二期支票(發票日100年2月28日、支票號碼000000000、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竟發生跳票,經被上訴人派員向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交付25萬元,於100年3月11日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補足100年2月28日跳票之款項。詎上訴人仍陸續跳票,100年3月31日應繳之第三期款項,上訴人分別於100年4月25日匯款17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5月17日支付現金10萬元及5月31日匯款7萬元,合計34萬元,以補100年3月31日應付之款項,至於100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之第4、5、6期款,均無付款,經被上訴人再三催告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又交付每張金額17萬元支票共8張,稱其餘不足部份再以現金支付,但其交付之支票隨即跳票,足見上訴人無履行合約之誠意,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出面處理合約事宜,該存證信函於100年7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未獲回應,依兩造合約第6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遲延付款、中途毀約(片面終止合約)或違反本合約任何約定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依據本合約所支付之租金(包含未屆期之票據)即視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甲方」,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2日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該存證信函於100年7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前尚欠106萬元未付,惟上訴人至今仍未出面處理,並依然對外授權銷售系爭合約之MIDI歌曲權利,被上訴人對市場侵權店家進行取締時,方知上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13、1366、27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上訴人為免權利糾紛,不得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請求為判決:㈠確認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於100年7月23日因終止而消滅。㈡上訴人應給付106萬元及自101年4月24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簽約「皓軒
影音企業社總代理大唐影音版權協議附約重點」(下稱協議附約重點)取得新北市、臺北市、基隆市地區之總代理,被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1日發函聲明上訴人為總代理,惟被上訴人竟違約與基隆地區之 黃明燦 簽約,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以此拒絕給付款項,又上訴人已付清105萬元,非104萬元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確認兩造間於100年1月19日所訂
立之區域MIDI租賃合約於100年7月23日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准供擔保准、免供擔保之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頁反面):
㈠兩造於100年1月19日簽署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
付款方式,上訴人於訂約時將系爭合約款項共計420萬元,開立每期35萬元共12張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只兌現一張35萬元,第二期支票(發
票日100年2月28日、支票號碼000000000、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發生跳票,經被上訴人派員向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交付25萬元,於100年3月11日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補足100年2月28日跳票之款項。詎上訴人仍陸續跳票,100年3月31日應繳之第三期款項,上訴人分別於100年4月25日匯款17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5月17日支付現金10萬元及5月31日匯款7萬元,合計34萬元,以補100年3月31日應付之款項。㈢100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之第4、5、6期款,均
無付款,經被上訴人再三催告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又交付每張金額17萬元支票共8張,稱其餘不足部份再以現金支付,但其交付之支票隨即跳票。
㈣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遲延
付款、中途毀約(片面終止合約)或違反本合約任何約定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依據本合約所支付之租金(包含未屆期之票據)即視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甲方」,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2日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該存證信函於100年7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前尚欠106萬元未付。
兩造之爭點: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於100年1月19日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於100年7月23日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協議及簡化爭點(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為:
㈠系爭合約是否於100年7月23日合法終止而消滅?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授與伊總代理權,被上訴人違約超賣
為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55萬1,000元之損害,上訴人為同時履行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就協議簡化之爭點論述如后:
㈠系爭合約是否於100年7月23日合法終止而消滅?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上開合約,上訴人自100年1月至100年6月應繳款金額為210萬元,僅繳款104萬元,故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106萬元,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均未處理,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7項約定於100年7月22日終止合約,且兩造間未有總代理關係,上訴人違法出租,違反系爭合約,上訴人上開違法出租業經刑事判決有罪,故上訴人所為違反系爭合約等語。上訴人則以:伊所持有之系爭合約,並無限定出租套數之記載,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總代理關係,且依被上訴人100年3月1日100唐法字第1000301001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授與上訴人總代理權,且證人 曹茂琥 於100年3月16日簽立之協議附約重點,足徵兩造間確有總代理權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總代理合約關係在先,在上訴人總代理區域內,違約進行相同之出租業務,侵害上訴人合法契約利益,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其終止合約,應屬無效 云云 置辯;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6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遲延
付款、中途毀約(片面終止合約)或違反本合約任何約定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依據本合約所支付之租金(包含未屆期之票據)即視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甲方」(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第8至10列),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如遲延付款,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合約。
⒉上訴人於訂約時將系爭合約款項共計420萬元,依約開
立每期35萬元共12張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只兌現一張35萬元,第二期支票(發票日100年2月28日、支票號碼000000000、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發生跳票,經被上訴人派員向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交付25萬元,於100年3月11日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補足100年2月28日跳票之款項。詎上訴人仍陸續跳票,100年3月31日應繳之第三期款項,上訴人分別於100年4月25日匯款17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5月17日支付現金10萬元及5月31日匯款7萬元,合計34萬元,以補100年3月31日應付之款項。100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之第4、5、6期款,均無付款,經被上訴人再三催告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又交付每張金額17萬元支票共8張,稱其餘不足部份再以現金支付,但其交付之支票隨即跳票。
故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共尚欠106萬元(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變更金額為17萬元部分詳如下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原審卷第21至28頁),有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明確,上訴人構成遲延付款之違約事由,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7項約定以上訴人未依給付上開款項,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即堪信為真。
⒊上訴人抗辯:伊經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第000000000
0號函特別聲明上訴人於100年度之台北市、新北市、基隆市等區域(以下合稱北北基地區),為除 廖東慶 報點(上證3,本院卷第17至19頁)以外之「總代理」。上訴人於100年度確為除廖東慶可代售系爭伴唱曲檔案100套外之北北基地區總代理關係,依協議附約重點,被上訴人並無受詐騙發佈100年3月1日100唐法字第1000301001號函之情,且被上訴人違反協議附約約定,違反誠信而擅自搶走上訴人之客戶,故被上訴人違約,兩造間系爭合約未合法終止云云,並提出上開函件及附約協議重點(見原審卷第77、82頁)以佐其說,被上訴人則否認授與上訴人總代理權,並以前詞主張等語;惟查:
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解釋系爭契約不能單憑契約某一條文用語,須綜觀系爭契約全體內容以觀之。按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上訴人)就簽約營業店家之完整資料,須於民國100年2月28日前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完成報點作業,逾期僅能以一退一租方式辦理」、第3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以非獨家專屬方式代理租賃,代理租賃區域為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第6條第5項規定:「甲方授與乙方之代理係非獨家代理...」、第7條第1項規定「乙方須確實填寫報點單:...當甲方收到報點單後會簽名並回傳,同時乙方須填寫確認書交由甲方用印確認」、第7條第4項規定:「任何承租、使用大唐國際所發行之歌曲者,皆需簽署確認書並確實張貼識別標示」、第7條第6項規定:「營業點未經乙方申報報點單,並取得甲方簽名回傳者或未有正式確認書者,一律視同未授權。」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⑵證人 曹永富 (更名曹茂琥即協議附約重點所載大唐公司業務代表,見原審卷第77頁),於原審及本院均證述:
上訴人乃非獨家專屬方式代理租賃700套,並非被上訴人總代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倒數第9至3列,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至12列)相符,則揆諸系爭合約附件之支票繳款證明內容可看出其代理租賃套數為700套,每月每套租賃金額為500元,總金額為420萬元,及曹茂琥證言堪信上訴人的確僅為被上訴人之一般承包租賃套數廠商,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僅取得代理租賃招攬權限,進行個別出租業務時,仍必須回報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確認後,正式授權承租店家使用。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總代理商(或獨家代理商),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名義,進行被上訴人歌曲之出租業務。⑶況如被上訴人係以總代理商之方式授權於上訴人,則承租套數、區域以及價格與系爭合約均應有所變更,涉及系爭合約之重要事項,則兩造應有變更契約之合意與書面,亦須重新約定價格及授權內容,始符事理之平,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兩造變更合意之契約書面,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依憑被上訴人第0000000000號單方聲明函即謂系爭契約已變更為總代理授權云云,與常理不合(倘依上訴人所述,則被上訴人完全授權上訴人為總代理,被上訴人豈非無任何利潤?),亦非商業一般慣例所遵,況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於何時變更系爭合約,上訴人所辯,即非可取。
②本院審理中命兩造提出系爭合約書原本,以供本院查
驗比對。兩造均提出合約原本,由本院當庭勘驗後發現:被上訴人所保存之合約原本第5頁(封面頁不計,本院卷第175頁螢光筆)為「繳款證明」,其下方確有「700套」之記載,然上訴人提出之合約原本,卻明顯並無此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再經本院當庭比對兩件合約原本各頁騎縫章之連結情形,即發現上訴人提出之合約原本騎縫章無法連結(本院卷第169頁倒數第8至2列),兩造對勘驗結果均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原本,為兩造真正之締約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總代理關係」,上訴人依約僅有代理租賃招攬權限,自非總代理權人。上訴人亦因違約出租行為,經起訴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智訴字10號(下稱第10號案件)審理中上訴人於該院刑事庭提出上開系爭契約勘驗,經士林地院刑事庭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契約為變造,上訴人上訴至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2年度智上訴字第60號(下稱第60號案件)亦同此認定,均認為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合約為變造,士林地院與智財法院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均認定上訴人根本不具總代理之地位,故上訴人經判處「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第10號案件及第60號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第16至228頁第1列,第235頁反面第7至22頁螢光筆),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違約超賣,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③上訴人抗辯:依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授與上
訴人100年度之總代理,依協議附約重點,暨證人 秦民生吳雲霞 於第10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均足證明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總代理關係,並提出上開刑事庭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57頁)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⑴有關上開大唐公司函文部分,曹茂琥即系爭合約之大唐公司業務代表於原審及本院均證述:被上訴人該函文內容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僅協助其拓展業務,上訴人實際並無總代理權限,至於被上訴人未授權曹茂琥簽訂協議附約重點,第0000000000號函即被上訴人否認該協議附約重點,第0000000000號函均係由曹茂琥親自交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上開證言均證述未授與上訴人總代理權。⑵細繹系爭協議附約重點內容,僅蓋有上訴人皓軒企業社之印文,而無被上訴人印文,且其內容涉及皓軒影音企業社為北北基地區之總代理商,大唐公司不得於市場買賣等情(見該附約第1點)。此為雙方重要權利義務關係,且為系爭合約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衡諸交易常情,理應由兩造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確認之,惟上開文書僅記載立書人大唐公司業務代表曹茂琥個人簽名及蓋用指印,上訴人執以抗辯業得被上訴人授與總代理權,揆諸上開文義解釋,尚難認定兩造間有協議附約重點之合意。
⑶況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附約重點,惟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不同影印版本(原審卷第77、80、95頁,本院卷第20頁之上證4),兩造迄有爭執,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比對,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本,原審協議附約重點字體與本院之影本字體不同,且本院卷影本上另載有「與會人員秦民生、吳雲霞」字跡不同,原審影本上並無「與會人員秦民生、吳雲霞」之記載,顯係事後加上,與原審協議附約影本不同(見本院卷第194頁倒數第5至反面第4列),亦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憑,上訴人迄未能提出文件原本為證,從而,上訴人所執上開協議附約重點為佐,即不足憑採。⑷上訴人固以秦民生、吳雲霞當日簽署上開協議附約在場,並請求傳訊秦民生、吳雲霞云云, 惟渠 等二人並無於原審協議附約重點上簽署任何文字,而上訴人上訴時提出之協議附約重點影本卻有秦民生、吳雲霞之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有據,自無傳訊必要。再者,秦民生、吳雲霞於士林地方法院第10號案件證言,亦未為第10號案件所採,上訴人業於本院提出第10號案件審判筆錄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57頁),並同意捨棄證人(見本院卷第225頁第3至7列),事後復行爭執,不足採信,此有第10號案件及第60號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8頁倒數第22至12列,第236頁倒數第1至反面第10列螢光筆),故上訴人抗辯伊有總代理權,被上訴人違約超賣云云,亦非可取。
④綜此,被上訴人未授予上訴人總代理權,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自不存在競業銷售之情形,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合約歌曲之所有著作財產相關權利,包括租賃、銷售、授權、轉讓等,故被上訴人將自身權利銷售或授權他人,根本與上訴人無關,且無礙於上訴人代理租賃700套之權利,上訴人上開抗辯,洵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元本息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訂約時將系爭合約款項共計420萬元,100年1至6月上訴人應交付210萬元僅交付104萬元,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共尚欠106萬元,故得請求106萬元本息等情,上訴人抗辯:於100年4月份及5月份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授權費用均為17萬元,且上訴人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8紙(見原證5,即原審卷第24頁),每月兌領之票款金額亦均為17萬元,並參以原證4支票3紙(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均係遲至100年12月19日始向銀行提示付款,可見每月授權費用兩造已合意變更為17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應由上訴人就本件合意變更乙節負舉證責任,按:
⒈上訴人所交付17萬元支票共8張(原證5,原審卷第24頁)
,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稱先行交付該批支票,其餘金額不足部份再以現金支付,並非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每月應繳金額由35萬元變更為17萬元,曹茂琥於本院證述上訴人僅先補上開8張17萬元支票,其餘部分要補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倒數第3列起至第88頁第2列),足證上訴人事後主張合意變更云云,顯不足取。
⒉綜此,上訴人100年1月繳款35萬元,100年2月跳票,未
繳款,100年3月繳款35萬元、100年4月繳款17萬元、100年5月繳款17萬元、100年6月未繳款,上訴人100年1月至100年6月應繳款金額為210萬元,但實際繳款總金額為104萬元,尚積欠106萬元迄未交付,故被上訴人請求106萬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授與伊總代理權,被上訴人違約超賣
,為不完全給付,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依不完全給付為抵銷之抗辯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授與上訴人100年度之總代理,依協議附約重點,暨秦民生、吳雲霞於第10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均足證明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總代理關係,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總代理之基隆市地區,於100年3月間違約私自銷售系爭伴唱歌曲檔案版權予裕源電器行黃明燦,被上訴人違約在前,為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伊至少受有55萬1,000元之損害,上訴人為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及抵銷之抗辯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授與上訴人總代理權,並以前詞主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授與總代理權情事,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無競業銷售之情形,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銷售係違約造成上訴人損害,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開㈠⒊所述,則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惟被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上訴人即未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合約歌曲之所有著作財產相關權利,包括租賃、銷售、授權、轉讓等,故被上訴人將自身權利銷售或授權他人,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抗辯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損害賠償云云,不應准許。
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黃明燦等,揆諸上開所述,上訴人既無總代理權,被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自無傳訊之必要。
是以本件並不具備抵銷適狀,上訴人就前揭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於100年1月19日所訂立之區域MIDI租賃合約於100年7月23日因終止而消滅。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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