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沛誼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沛誼自民國(下同)94年間起,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新店分公司(址設 新北市 ○○區○○路0段0號)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代表,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裕信公司雖容許購車客戶持信用卡刷卡支付購車款,但裕信公司就國產車部分,僅限於刷卡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萬元額度內,就進口車部分,則僅限於刷卡金額在4萬元額度內,吸收客戶之刷卡金額3%之手續費,即如購車客戶以信用卡刷卡付款,其刷卡金額若超過前開額度,則超過前開額度部分金額之3%手續費(下稱超額手續費),必須由購車客戶自行吸收。陳沛誼竟為增加自己之售車業績,自某不詳日、時許起,開始以自行吸收超額手續費之方式,不限制購車客戶以信用卡刷卡之金額,惟因漸漸入不敷出且為己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裕信公司新店分公司或附表一黃 麗雲 等11人所示客戶家中,先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黃麗雲 等11人為購車,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總額2,555,000元及25萬元之支票後,將之侵吞入己,未交至裕信公司新店分公司;另附表二(1)所示 呂芳睦 等人,向裕信公司新店分公司購車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支付車款,由自己或委由他人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款,在裕信公司之「訂金信用卡簽帳單」上填載客戶名稱、購買車型、預約單號相關資料,其中「簽名」欄部分,並由實際刷卡之人親簽,而陳沛誼於取得附表二(1)呂芳睦等8人為支付車款而由自己或委由他人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款之裕信公司之「訂金信用卡簽帳單」後,未為附表二(1)所示之呂芳睦等客戶入帳,而先通知裕信公司總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表示附表二(2)所示之客戶 謝美珠 等人欲以信用卡之方式交付車款,會計人員遂依陳沛誼所提供之信用卡資料,進行信用卡扣款,迨陳沛誼於呂芳睦等人刷卡後之1星期內,再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裕信公司總公司,陳沛誼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另行偽造如附表二(2)謝美珠等客戶之裕信公司制式「訂金信用卡簽帳單」,並在簽名欄中偽造如附表二(1)所示之原持卡人之簽名,或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陳沛誼於電話中所提供之客戶、信用卡號碼及訂單等資料先代為填寫後,由陳沛誼在持卡人簽名欄中,偽造如附表二(2)所示之客戶原持卡人之簽名,惟就除附表二編號4、5部分,陳沛誼係偽造原刷卡人 蕭振華 、李 秀美 之簽名,併同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列印出之信用卡簽帳單,充作附表二(2)所示謝美珠等人之購車款,持之向裕信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二(2)謝美珠等人及裕信公司對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裕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翁建智 及告訴代理人 林兆廣 之指述相符(見新北地檢偵卷第77至79頁、北檢偵卷第8至9頁、12至13頁、59至60頁、66至68頁、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且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人員保證書(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4頁至20頁)、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出具之切結書(見新北地檢偵卷第22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至52頁)、購車客戶 曾雅敏 、呂芳睦、 邱雅芳 、 謝樺徉 、 顏秋華 、 賴火常 、 朱晶瑩 、 鄭桂香 、 蘇月雲 、 李秀美 、黃麗雲等11人之訂購合約書(見新北地檢偵卷第24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購車客戶曾雅敏及顏秋華之配偶蘇正平於101年6月9日、邱雅芳於101年6月15日、呂芳睦於101年6月18日、謝樺徉於101年6月24日出具之切結書5紙(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被告於101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見新北地檢偵卷第53頁)、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558號本票裁定(見新北地檢偵卷第54至56頁)、購車客戶曾雅敏、呂芳睦、邱雅芳、謝樺徉、朱晶瑩、鄭桂香、蘇月雲等7人之之訂金信用卡簽帳單及遭被告偽簽署押之前述7人與李秀美之訂金信用卡簽帳單(見北檢偵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4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第43頁、第45頁)、被告於98年至101年10月期間所經手之汽車銷售刷卡手續費明細表(見北檢偵卷第77至89頁)、客戶曾雅敏、呂芳睦、邱雅芳、謝樺徉、顏秋華、賴火常、朱晶瑩、鄭桂香、蘇月雲、李秀美、黃麗雲等11人之銷售條件申報表(見北檢偵卷第90至100頁)、被告偽造之客戶曾雅敏、呂芳睦、邱雅芳、謝樺徉、朱晶瑩、鄭桂香、蘇月雲、李秀美、黃麗雲等9人之購車訂單TE0481、TE0478、TE0533、TE0571、TE0581、TE0582、TE0583、TE0584、TE0607、TE0608共9紙(見北檢偵卷第101至1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304號判例可餐。經查:
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現金及支票之後,並未將之用以清償各該購車客戶之購車款項,而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將該等現金及支票用以清償其他購車客戶之款項,顯見其已擅自處分自己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已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行為。另被告未經附表二所示馬 美鳳 等人之授權,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詳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偽造「 馬美鳳 」等署押之行為,既未獲該等人之授權,當已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訂金信用卡簽帳單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對裕信公司有所主張,且足生損害於馬美鳳等人及裕信公司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之行為構成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想像競合關係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70號判決參照);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購車客戶「呂芳睦」等人為繳納其購車款項而以信用卡刷卡之簽帳單時,現實上並未因此持有該等簽帳單所示金額,而僅取得足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呂芳睦」等人為繳納購車款項而以信用卡消費之消費金額之文書而已,縱被告擅將該等簽帳單併同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各偽造訂金信用卡簽帳單充作附表二(2)其他客戶之購車款項,被告亦無侵占任何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之行為,是公訴人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罰;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馬美鳳」等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共計18次,惟編號2、4、7、8,係利用鄭桂香、蕭振華、謝樺徉、曾雅敏等人同日之刷卡單,且均偽造相同被害人 李靜雯 、蕭振華、謝樺徉、黃麗雲之署押,應論以接續犯,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應論以1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又被告未徵得購車客戶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偽造「馬美鳳」等人之署押,並持向裕信公司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馬美鳳等人及裕信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以及其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8侵占金額為26萬5千元,原審漏未記載,應予訂正),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部分所宣告之刑,其科刑既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署押,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該簽名現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被告將左列簽帳金額充作其他客戶購車款之手法欄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已為被告持向裕信公司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至告訴代理人主張原審就偽造文書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則此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亦僅新台幣36萬元,相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偏低云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立法上賦予法官依具體案件裁量之權限,如其裁量非顯然失輕失重,尚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係因為是銷售績效,而採贈與超額配備及吸收客戶刷卡手續費用之手法,致捉襟見肘,惡性尚非十分重大,且被告經濟能力已陷困境,自不宜採較高之折算金額。何況,法院僅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檢察官之權限,被告是否有能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也是另一問題。縱檢察官准被告易科罰金,被告仍不能免除告訴人基於私法上之求償權利,是告訴人此一主張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旨略以:被告係為求工作表現,在銷售時給予顧客折扣,因而造成鉅額虧損,被告雖成立侵占罪,但款項係為彌補公司應收取之價金,非用於個人私欲享受。又附表一所列各次行為時間,從101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是在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附表二犯罪時間集中在101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5日,均宜論予接續犯。另被告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而係因告訴人要被告賠償八百餘萬元,被告確無此能力。被告經此教訓,已深切知曉錯誤,絕無再犯可能,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惟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被告於不同客戶於不同時日交付購車款項後,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是犯罪行為互殊,況其中犯罪時間亦有間隔11日者,難謂時間密接;至附表二亦同,除編號2、4、7、8係接續犯外,其餘犯意亦屬各別,皆應分別論罰。又被告主張係因為求工作表現,在銷售時給予顧客折扣,因而造成鉅額虧損,縱認屬實,然已然造成告訴人實質之損害,且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每罪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刑,難謂有何過重之情。又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庭呈郵政匯款單一紙,證明已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但相較予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屬杯水車薪,相距甚遠,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僅處低度之刑,已無從再予減輕刑責,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購車客│付款日期或│金額│主文│││戶│裕信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日期│││││││││├──┼───┼─────┼───┼─────────────┤│1│黃麗雲│101年4月15│現金15│陳沛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日│萬元│,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2│呂芳睦│101年4月│現金40│陳沛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26日│萬元│,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3│鄭桂香│101年5月3│現金7│陳沛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日│萬元│,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4│蘇月雲│101年5月8│現金15│陳沛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日│萬元│,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5│邱雅芳│101年5月│現金30│陳沛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4日│萬元│,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6│李秀美│同上│支票25│陳沛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萬元│,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7│朱晶瑩│101年5月│現金20│陳沛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6日│萬元│,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8│謝樺徉│101年5月│現金26│陳沛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23日│萬5千│,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元(原│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審漏載││││││)││├──┼───┼─────┼───┼─────────────┤│9│曾雅敏│101年5月│現金20│陳沛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25日│萬元│,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10│顏秋華│101年5月│現金15│陳沛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26日│萬元│,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11│賴火常│101年5月│現金67│陳沛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1日│萬元│,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1)刷卡│左列購車客戶之│(2)其他客戶及手法│主文││號│購車客戶│付款方式│││├─┼─────┼───────┼──────────────┼───────────┤│1│呂芳睦(預│呂芳睦以卡號46│被告於其偽造之訂金信用卡簽帳│陳沛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約單號TE04│00000000000000│單(名稱:謝美珠、預約單號:│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78)│號之信用卡,於│TE0457)之簽名欄偽造「謝美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1年4月27日刷│」之署押後,併同左開刷卡簽帳│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卡金額2萬元│單充作謝美珠之購車款。│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沒收。│││├───────┼──────────────┼───────────┤│││呂芳睦以卡號46│被告於其偽造之訂金信用卡簽帳│陳沛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00000000000000│單(客戶名稱:馬美鳳、預約單│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號之信用卡,於│號:TE0499)之簽名欄偽造「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1年4月27日刷│美鳳」之署押,併同左開刷卡簽│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卡金額15萬元│帳單充作馬美鳳之購車款。│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沒收。│││├───────┼──────────────┼───────────┤│││呂芳睦以卡號40│被告於其偽造之訂金信用卡簽帳│陳沛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00000000000000│單(客戶名稱: 楊淑惠 、預約單│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號之信用卡,於│號:TE0415)之簽名欄偽造「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1年4月27日刷│秀雀」之署押,併同左開刷卡簽│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卡金額624,000│帳單充作楊淑惠之購車款。│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元││沒收。│├─┼─────┼───────┼──────────────┼───────────┤│2│鄭桂香(預│ 郭家興 以卡號43│被告於其偽造之訂金信用卡簽帳│陳沛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約單號TE05│00000000000000│單(客戶名稱:李靜雯、預約單│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33)│號之信用卡,於│號:TE0489)之簽名欄偽造「李│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1年5月3日刷│靜雯」之署押,併同左開刷卡簽│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卡金額17萬元。│帳單充作楊淑惠之購車款。│4、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郭家興以卡號45│被告於其偽造之訂金信用卡簽帳│││││00000000000000│單(客戶名稱:李靜雯、預約單│││││號之信用卡,於│號:TE0489)之簽名欄偽造「李│││││101年5月3日刷│靜雯」之署押,併同左開刷卡簽│││││卡金額9萬元。│帳單充作楊淑惠之購車款。││├─┼─────┼───────┼──────────────┼───────────┤│3│蘇月雲(預│ 曾雅旭 以卡號51│被告於其偽造之訂金信用卡簽帳│陳沛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約單號TE05│00000000000000│單(客戶名稱: 丁宗仁 、預約單│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71)│號之信用卡,於│號:TE0477)之簽名欄偽造「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1年5月8日刷│宗仁」之署押,併同左開刷卡簽│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卡金額25萬元│帳單充作丁宗仁之購車款。│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沒收。│││├───────┼──────────────┼───────────┤│││曾雅旭以卡號51│被告於其偽造之訂金信用卡簽帳│陳沛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00000000000000│單(客戶名稱: 楊介文 、預約單│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號之信用卡,於│號:TE0476)之簽名欄偽造「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1年5月11日刷│介文」之署押,併同左開刷卡簽│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卡金額20萬元│帳單充作 楊介仁 之購車款。│7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沒收。│├─┼─────┼───────┼──────────────┼───────────┤│4│邱雅芳(預│蕭振華以卡號51│被告於其偽造之訂金信用卡簽帳│陳沛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約單號TE05│00000000000000│單(客戶名稱: 魏建成 、預約單│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82)│號之信用卡,於│號:TE0532)之簽名欄偽造「蕭│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1年5月14日刷│振華」之署押,併同左開刷卡簽│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卡金額515,000│帳單充作魏建成之購車款。│8、9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元││押均沒收。│││├───────┼──────────────┤││││蕭振華以卡號40│被告於其偽造之訂金信用卡簽帳│││││00000000000000│單(客戶名稱:魏建成、預約單│││││號之信用卡,於│號:TE0532)之簽名欄偽造「蕭│││││101年5月14日刷│振華」之署押,併同左開刷卡簽│││││卡金額28萬元│帳單充作魏建成之購車款。││├─┼─────┼───────┼──────────────┼───────────┤│5│李秀美(預│李秀美以卡號│被告於其偽造之訂金信用卡簽帳│陳沛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約單號TE05│00000000000000│單(客戶名稱:魏建成、預約單│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81)│00號之信用卡,│號:TE0532)之簽名欄偽造「李│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於101年5月14日│秀美」之署押,併同左開刷卡簽│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刷卡金額10萬元│帳單充作魏建成之購車款。│10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沒收。│││├───────┼──────────────┼───────────┤│││李秀美以卡號│被告於其偽造之訂金信用卡簽帳│陳沛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00000000000000│單(客戶名稱: 陳宗樺 、預約單│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5號之信用卡,│號:TE0422)之簽名欄偽造「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於101年5月14日│美李」之署押,併同左開刷卡簽│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刷卡金額83萬元│帳單充作陳宗樺之購車款。│1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沒收。│├─┼─────┼───────┼──────────────┼───────────┤│6│朱晶瑩(預│朱晶瑩以卡號54│被告於其偽造之訂金信用卡簽帳│陳沛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約單號TE05│00000000000000│單(客戶名稱: 王淑慈 、預約單│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83)│號之信用卡,於│號:TE0490)之簽名欄偽造「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1年5月16日刷│淑慈」之署押,併同左開刷卡簽│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卡金額30萬元│帳單充作王淑慈之購車款。│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沒收。│││├───────┼──────────────┼───────────┤│││朱晶瑩以卡號54│被告於其偽造之訂金信用卡簽帳│陳沛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00000000000000│單(客戶名稱:施 怡君 、預約單│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號之信用卡,於│號:TE0416)之簽名欄偽造「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1年5月22日刷│怡君」之署押,併同左開刷卡簽│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卡金額50萬元│帳單充作 施怡君 之購車款。│1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沒收。│├─┼─────┼───────┼──────────────┼───────────┤│7│謝樺徉(預│謝樺徉以卡號35│被告於其偽造之訂金信用卡簽帳│陳沛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約單號TE06│00000000000000│單(客戶名稱:黃麗雲、預約單│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07)│號之信用卡,於│號:TE0421)之簽名欄偽造「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1年5月23日刷│麗雲」之署押,併同左開刷卡簽│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卡金額24萬元│帳單充作黃麗雲之購車款。│14、1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謝樺徉以卡號43│被告於其偽造之訂金信用卡簽帳│││││00000000000000│單(客戶名稱:黃麗雲、預約單│││││號之信用卡,於│號:TE0421)之簽名欄偽造「黃│││││101年5月23日刷│麗雲」之署押,併同左開刷卡簽│││││卡金額14萬元│帳單充作黃麗雲之購車款。││├─┼─────┼───────┼──────────────┼───────────┤│8│曾雅敏(預│曾雅敏以卡號43│被告於其偽造之訂金信用卡簽帳│陳沛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約單號TE06│00000000000000│單(客戶名稱:黃麗雲、預約單│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08)│號之信用卡,於│號:TE0421)之簽名欄偽造「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1年5月25日刷│麗雲」之署押,併同左開刷卡簽│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卡金額20萬元│帳單充作黃麗雲之購車款。│16、17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曾雅敏以卡號42│被告於其偽造之訂金信用卡簽帳│││││00000000000000│單(客戶名稱:黃麗雲、預約單│││││號之信用卡,於│號:TE0421)之簽名欄偽造「黃│││││101年5月25日刷│麗雲」之署押,併同左開刷卡簽│││││卡金額11萬元│帳單充作黃麗雲之購車款。││││├───────┼──────────────┼───────────┤│││曾雅敏以卡號55│被告於其偽造之訂金信用卡簽帳│陳沛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00000000000000│單(客戶名稱:張 秀雲 、預約單│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號之信用卡,於│號:TE0564)之簽名欄偽造「張│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1年5月25日刷│秀雲」之署押,併同左開刷卡簽│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卡金額128,000│帳單充作 張秀雲 之購車款。│18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元││押沒收。│└─┴─────┴───────┴──────────────┴───────────┘附表三┌─┬────────────────┬───┬─────────┐│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號││││├─┼────────────────┼───┼─────────┤│1│訂金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名稱:│簽名欄│謝美珠之簽名1枚│││謝美珠、預約單號:TE0457、金額:│││││20,000)│││├─┼────────────────┼───┼─────────┤│2│訂金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名稱:│同上│馬美鳳之簽名1枚│││馬美鳳、預約單號:TE0499、金額:│││││150,000)│││├─┼────────────────┼───┼─────────┤│3│訂金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名稱:│同上│ 許秀雀 之簽名1枚│││楊淑惠、預約單號:TE0415、金額:│││││624,000)│││├─┼────────────────┼───┼─────────┤│4│訂金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名稱:│同上│李靜雯之簽名1枚│││李靜雯、預約單號:TE0489、金額:│││││170,000)│││├─┼────────────────┼───┼─────────┤│5│訂金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名稱:│同上│李靜雯之簽名1枚│││李靜雯、預約單號:TE0489、金額:│││││90,000)│││├─┼────────────────┼───┼─────────┤│6│訂金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名稱:│同上│丁宗仁之簽名1枚│││丁宗仁、預約單號:TE0477、金額:│││││250,000)│││├─┼────────────────┼───┼─────────┤│7│訂金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名稱:│同上│楊介文之簽名1枚│││楊介文、預約單號:TE0476、金額:│││││200,000)│││├─┼────────────────┼───┼─────────┤│8│訂金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名稱:│同上│蕭振華之簽名1枚│││魏建成、預約單號:TE0532、金額:│││││515,000)│││├─┼────────────────┼───┼─────────┤│9│訂金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名稱:│同上│蕭振華之簽名1枚│││魏建成、預約單號:TE0532、金額:│││││280,000)│││├─┼────────────────┼───┼─────────┤│10│訂金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名稱:│同上│李秀美之簽名1枚│││魏建成、預約單號:TE0532、金額:│││││100,000)│││├─┼────────────────┼───┼─────────┤│11│訂金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名稱:│同上│秀美李之簽名1枚│││陳宗樺、預約單號:TE0422、金額:│││││830,000)│││├─┼────────────────┼───┼─────────┤│12│訂金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名稱:│同上│王淑慈之簽名1枚│││王淑慈、預約單號:TE0490、金額:│││││300,000)│││├─┼────────────────┼───┼─────────┤│13│訂金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名稱:│同上│施怡君之簽名1枚│││施怡君、預約單號:TE0416、金額:│││││500,000)│││├─┼────────────────┼───┼─────────┤│14│訂金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名稱:│同上│黃麗雲之簽名1枚│││黃麗雲、預約單號:TE0421、金額:│││││240,000元)│││├─┼────────────────┼───┼─────────┤│15│訂金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名稱:│同上│黃麗雲之簽名1枚│││黃麗雲、預約單號:TE0421、金額:│││││140,000)│││├─┼────────────────┼───┼─────────┤│16│訂金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名稱:│同上│黃麗雲之簽名1枚│││黃麗雲、預約單號:TE0421、金額:│││││200,000)│││├─┼────────────────┼───┼─────────┤│17│訂金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名稱:│同上│黃麗雲之簽名1枚│││黃麗雲、預約單號:TE0421、金額:│││││110,000)│││├─┼────────────────┼───┼─────────┤│18│訂金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名稱:│同上│張秀雲之簽名1枚│││張秀雲、預約單號:TE0564、金額:│││││12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