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選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渤清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選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選偵字第6號、併辦案號:102年度選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渤清係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下稱泰山區農會)之會員,並曾任第12屆會員代表、第13屆、第14屆理事及擔任第15屆、第16屆之常務監事,並因農會法第22條規定,監事每屆任期為4年,連選僅得連任1次,而無法再任第17屆監事,因而於擔任第16屆常務監事期間,即對外表示欲參加泰山區農會第17屆理事長之選舉(第17屆會員代表選舉日期為民國102年3月2日,理事選舉日期為同年3月11日,理事長選舉日期為同年3月21日,依農會法規定,農會會員入會滿6個月,得登記參選會員代表,會員若合於一定資格,亦得登記參選理事,又區農會置之理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理事應互選1人為理事長)。林渤清為求順利當選泰山區農會第17屆理事長,竟基於對農會上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先後於101年中秋節即同年9月30日前不久之某日,將外包裝黏貼有林渤清個人名片之牧柔生技 牛樟芝 石鹼禮盒(市價新臺幣【下同】680元)及牛樟芝養生茶禮盒(市價980元,以下合稱牛樟芝禮盒各1盒),贈送予非屬親故舊友,亦未曾以渠個人名義餽贈財物之 柯政德 、 黎金城 、 張家銘 ,而對於泰山區農會第17屆理事長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接續為下列行求財物,而約其3人選舉權為一定行使即支援林渤清當選該屆理事長之行為:
㈠林渤清固知悉柯政德係泰山區農會第16屆理事,惟不知柯政
德亦有意參加該農會第17屆理事長之選舉,於101年中秋節前不久之某日中午時分,前往柯政德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前揭牛樟芝禮盒各1盒予柯政德,並當場向柯政德表示選舉將屆,其要選理事長,拜託支援等語。藉此央求請託柯政德屆時投票支援其競選泰山區農會第17屆理事長,而就柯政德之理事長選舉權約為一定之行使。然柯政德因己有參選該農會第17屆理事長選舉之意欲而虛委應付,致未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真意,反基於證據保全之目的而非收受賄選財物之意收受該牛樟芝禮盒。 嗣柯政德 於102年3月11日當選泰山區農會第17屆理事,而取得該屆理事長選舉之選舉權。
㈡林渤清於101年中秋節前不久之某日上午時分,至泰山區農
會第16屆理事黎金城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大臺北菜市場」所經營之豬肉攤處,交付上開牛樟芝禮盒各1盒予黎金城,並當場向黎金城表示其要選理事長,拜託一下等語。藉此央求請託黎金城屆時投票支援其競選泰山區農會第17屆理事長,而就黎金城之理事長選舉權約為一定之行使。惟黎金城因當時忙於招呼客人而未及應允,林渤清乃逕將前開牛樟芝禮盒放置於該攤位旁離去,然該禮盒於黎金城收攤時已不翼而飛,致黎金城未能收受。嗣黎金城於102年3月11日當選泰山區農會第17屆理事,而取得該屆理事長選舉之選舉權。
㈢林渤清於101年中秋節前不久之某日,攜帶上揭牛樟芝禮盒
各1盒,前往泰山區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且有意競選第17屆理事之張家銘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適因張家銘住處無人在家,林渤清遂將前開牛樟芝禮盒放置於張家銘住處外機車菜籃上即離去,張家銘配偶返家後發現,而將上開牛樟芝禮盒帶回家中。隔2、3日後,林渤清偶遇張家銘,乃詢問確認張家銘已收悉上揭牛樟芝禮盒,並當場向張家銘表示其要選下屆理事長,拜託及配合等語。藉此央求請託張家銘屆時投票支援渠競選泰山區農會第17屆理事長,而就張家銘之理事長選舉權約為一定之行使。惟因張家銘無意支援林渤清當選理事長而虛應敷衍,復礙於情面不便堅拒或退還之,乃基於非收受賄選財物之意思而收受之。嗣張家銘於102年3月11日當選泰山區農會第17屆理事,而取得該屆理事長選舉之選舉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於偵查中,各自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其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分別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等證人之供述,於證據能力認定上之瑕疵存在,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等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皆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渤清矢口否認有何於農會理事長選舉行求賄選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往年過節均有送禮,本案並非賄選云云,辯護人則以:㈠泰山區農會第17屆理事係於102年3月11日選出,故於101年9月時,尚不知何人為該屆理事,則斯時根本不存在對於農會理事長有選舉權之人,被告如何對之行賄;㈡證人既稱收禮並未影響其投票意願,且收禮時認為僅係年節送禮,則被告贈送前揭禮盒予收受者,與參選理事長間並無對價關係,況中秋節所贈之禮盒只有幾百元之譜,此與農會理事長選舉一般行賄行情相差甚遠,被告不可能僅用小禮盒即達賄選之目的;㈢中秋節送禮乃一般社會民間上常見之禮俗,被告於中秋節送禮予親朋好友亦行之多年,且被告與威德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德利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文良 為認識多年之友人,基於幫助推廣威德利公司產品之意,於101年中秋節向李文良採購「牛樟芝石鹼禮盒」附贈「牛樟芝茶包」共80組,每組400元,用以分送親朋好友,而因被告身為泰山區農會常務監事,故亦贈送予農會所有之會員代表、理事及小組長等人,若致贈上開禮盒與該農會理事長之選舉有關,被告根本無須贈與與該次選舉無關之親朋好友,又該禮盒上係黏貼威德利公司之名片,顯見被告致贈該禮盒時,除為中秋送禮外,另亦希望受贈者使用後可向被告或威德利公司訂購,苟被告有賄選之意,大可於該禮盒上黏貼泰山區農會常務監事之名片,以使收受者印象深刻,而達投票予被告之目的,況101年中秋節距泰山區農會理事長選舉時間尚有近半年之久,斯時有意參選理事長者僅有被告一人,被告當時為同額競選,根本無須為任何賄選行為,更見該次送禮純係基於中秋節民情而為之,與理事長之選舉無關;㈣被告擔任第16屆常務監事時,即對外宣布參選理事長,依一般選舉實務,欲參選之人若遇選民,多會於言談中拜託支持,故被告於該期間向農會人員所說之拜託支持等語,早已成為被告之口頭禪,故不能以被告請託支持即謂致贈禮盒係競選理事長之賄選行為;㈤柯政德等人收受該禮盒時,若認此與被告參選理事長有關,何以當下未即檢舉,顯見其等當時亦認此為中秋節之送禮,況柯政德之檢舉時機係於理事長選舉之翌日,可見柯政德係因落選理事長,方以此法欲達報復之目的等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係泰山區農會之會員,曾任第12屆會員代表、第13屆、
第14屆理事及擔任第15屆、第16屆之常務監事,然因監事每屆任期4年,連選僅得連任1次,而無法再任第17屆監事;被告於擔任第16屆常務監事期間,即對外表示欲參加泰山區農會第17屆理事長之選舉(第17屆會員代表選舉日為102年3月2日,理事選舉日為同年3月11日,理事長之選舉日則為同年3月21日),被告先後於101年中秋節即101年9月30日前不久之某日,於前揭地點,將外包裝黏貼有被告個人名片之牛樟芝禮盒各1盒贈送予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嗣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於102年3月11日均當選泰山區農會第17屆理事,而取得該屆理事長選舉之選舉權等事實,業據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選他字卷第38-40頁、第54-56頁、第63-65頁、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72頁),並有泰山區農會第17屆理事名冊及理事候選人登記名冊等附卷可據(見選偵字卷第20-21頁),復有柯政德、張家銘提出扣案之牛樟芝禮盒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同上卷第23頁、第29頁、第30-31頁、第33-34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為求順利當選泰山區農會第17屆理事長,而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行為等情,復據證人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等人於偵訊(見選他字卷第38-40頁、第54-55頁、63-64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66頁-第68頁反面、第69-70頁、第71-72頁)證述明確,且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另證人李文良於原審結證稱:「(請提示102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2頁,你是否有看過照片上的禮盒?【提示並令其辨認】)有」、「(你為何會看過這兩個禮盒?)這是我公司的產品」、「(禮盒上所貼名片寫威德利實業有限公司林渤清,你剛剛說是你公司的產品,你公司名稱為何?)威德利實業有限公司,我是公司負責人」、「(在之前被告有無跟你買過上開照片上的禮盒?)有」、「(跟你買過數量最多的1次是何時?)去年8月份」、「(禮盒市價為何?)養生茶980,石鹼680」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91-92頁),並有泰山區農會第16屆選任人員名冊、泰山區農會第17屆理事名冊、理事候選人登記名冊、昕宸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選偵字卷第18-36頁、選他字卷第17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農會之選舉,雖非屬法定政治上之選舉,然對社會整體選舉
風氣仍有相當影響,且近年來社會各類選舉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渠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選舉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農會法及相關法律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之時,已確定對方為有選舉權之人為限,於農會之選舉,提前賄選者於行賄當時,預期以行賄之對象將來當選理事,取得對理事長之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之約定,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故於行賄時,行賄之對象雖非屬現實之「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行,待日後果當選理事而取得理事長選舉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之「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渠犯意之範圍內,均為渠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渠賄選在先,行賄對象取得選舉權在後,而影響渠犯罪之成立。準此,於行賄當時,行賄之對象雖尚未當選理事,但於事後確已當選為理事而取得選舉權,此時行賄者所為即應認與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6年度臺上字第2873號、第6279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被告向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3人行求財物時,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均為農會會員,就會員代表選舉部分本為有選舉權之人,就理事及理事長選舉部分,其等當選會員代表或理事後,亦為有選舉權人,嗣其3人果皆當選理事,而為該農會第17屆理事長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是辯護意旨上開㈠所執,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選舉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渠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選舉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暨93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意旨可參)。前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財物,與該人與有選舉權之人相約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時地、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財物之種類、價值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節慶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且就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與選舉投票行為之間,並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凡行為足以干擾有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得知應支持何被選舉人者,即屬之。職此,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均證稱其等收到上開牛樟芝禮盒前,即已知悉被告有參加泰山區農會第17屆理事長選舉之意願,又其3人與被告僅係點頭之交,彼此間並非屬親戚摯友,亦非被告之支持者,而與被告朝同一目標、同一方向努力,冀期被告能順利當選理事長,其等仍須被告之請託,始有投票支持被告之可能。再被告於交付前揭牛樟芝禮盒之際或之後未久,尚當場親自對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請託於該屆理事長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已如前述,若以中秋節日連結上開牛樟芝禮盒,固屬一般人際關係禮尚往來之送禮,然被告既有口出「拜託支持」等選舉性言語,且收禮者皆知被告有意參選理事長,復綜合社會一般價值觀念、被告係交付價值計1660元之牛樟芝禮盒、授收雙方之認知及親疏關係、被告之前未曾以個人名義餽贈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財物、交付時間距選舉期日尚非久遠、交付之財物寓有選舉支持被告之意、被告親交禮盒予收受人時亦黏貼渠個人名片於禮盒上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顯係藉由中秋節日送禮之名義,圖以央求請託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選舉時支持渠當選理事長,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有選舉權人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之選舉權行使意向,而干擾、影響上開有選舉權人之選舉行為甚明,又被告交付之牛樟芝禮盒雖非價值高昂之物品,然市價計有1660元,衡諸一般通常之社會價值觀念,仍具有相當之財產上價值,且被告已表明要求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於農會選舉時如何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亦均明確認知被告餽贈禮盒附帶所求之目的,雖未予應允,亦非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然就被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綜合觀察,足認被告交付前揭牛樟芝禮盒,與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間,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殆無疑義。至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事後縱未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核與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
從而,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㈡所指,亦屬誤解,要無足取。⒊證人即泰山區農會第16屆暨第17屆理事 王國超 證稱:伊未收
過被告所贈送之101年中秋節禮盒,被告於擔任常務監事期間,亦未曾於中秋節或其他節日送禮予伊等語;證人即泰山區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暨第17屆理事 唐本證 稱:被告未曾送伊任何禮品,亦未收到牛樟芝禮盒等語;證人即泰山區農會第16屆監事暨第17屆理事,且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之 盧淵源 證稱:伊未收到被告於101年所贈送之中秋節牛樟芝禮盒,被告於擔任常務監事期間,亦未曾於中秋節或其他節日送禮予伊等語;證人即泰山區農會第16屆幹事暨第17屆理事 李礽璋 證稱:伊未收到被告於101年中秋節所贈送之牛樟芝禮盒,被告於擔任常務監事期間,亦未曾於中秋節或其他節日送禮予伊等語(見選他字卷第67-71頁、第73-74頁、第76-77頁、第80-83頁、第85-91頁)。俱屬明確,被告究係單純逢年過節而送禮予農會所有選任人員,抑或兼具選舉之目的而針對特定對象送禮行賄,已啟人疑竇,渠所稱因中秋送禮而採購牛樟芝禮盒分送予農會「所有」會員代表、理事等人乙節,著屬可疑。又前開牛樟芝禮盒既係被告親手交予柯政德、黎金城本人,收禮者對該禮盒係為何人所贈,自當知之甚稔,苟僅係出於一般社會禮儀之單純送禮,復何須另在該禮盒外包裝上黏貼被告自己個人之名片,顯見被告此舉,目的無非在加深收禮者對渠曾餽贈禮盒之印象,再佐以被告送禮予柯政德、黎金城時,或送禮後與張家銘碰面之際,皆係陳稱「拜託支持」等選舉意味濃厚之言詞,而非單純節慶祝福之語,亦未曾向收禮者介紹或推廣該禮盒產品之功效,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本人未受僱於威德利公司,何來促銷可言?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固為農會之理事或會員代表,然與被告僅屬泛泛之交,平日並無特殊情誼往來,且被告於往昔逢年過節,均未曾送禮予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業如上述,雙方於101年間亦未發生特別友好關係,何以直至102年農會選舉前之中秋節日,被告始餽贈價值非微之牛樟芝禮盒予非屬親故舊友,亦未曾以渠個人名義餽贈財物之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凡此殊與常情不符,亦違事理,又被告送禮時間距理事長選舉之日,雖尚間隔5月有餘,惟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且在社會生活歷練許久,並曾參與泰山區農會之選舉,當知農會賄選係犯罪行為,不可對有選舉權之人為任何財物交付等賄選行為,參以邇來國內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政府相關單位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而候選人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目張膽為之,乃假借過節送禮等名義交付財物,以掩飾渠賄選之行為,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102年農會選舉前最近之民俗節日雖係農曆春節(102年2月10日),然此節日距理事長選舉甚近,且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登記作業業已完成(102年1月18日截止),被告若假借農曆春節送禮,恐將落人口舌,故為求遭檢舉法辦之風險降低及賄選買票之目的達成,乃擇另一較近之傳統送禮節日即中秋節而為之,容屬合乎常情之舉,足見被告係假藉中秋節日送禮之名義,而向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行求賄選無訛,縱令被告送禮之部分原因係出自於中秋禮俗,然渠主觀上既有選舉行賄之犯意,仍無解於渠前開賄選行為之成立,是被告送禮予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僅係年節禮俗兼產品推廣之說,益徵係事後脫罪飾卸之詞。至李文良於原審固證稱被告有向伊採購牛樟芝禮盒80組,並請被告代為推廣產品等語。然此無從證明被告交付該牛樟芝禮盒予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3人,僅係單純出於年節送禮或產品推廣之意,而未寓含有行求賄選之目的,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 程瑞進 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於100年中秋節有向伊購買鳳梨酥作為送禮之用(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證人 蔣源春 、 吳萬傳 於原審均證稱伊等有收到被告贈送之101年中秋節禮盒等語(見原審卷第
95、第96頁反面)。惟如前述,被告之所以對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分別致贈牛樟芝禮盒各1盒,皆因上述諸人係具有選舉權人資格之農會理事,渠於選舉前送禮,目的即係央求請託其3人支持被告當選理事長,被告賄選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雖另致贈禮盒予不具選舉權之蔣源春、吳萬傳等人或於逢年過節有送禮之習慣,然此與前揭賄選行為並不相涉,亦無從反證被告送禮予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並非基於賄選之意思,且被告既有假借名目行賄買票,則另贈送親朋好友禮盒,亦合常情,此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候選人於競選前餽贈禮盒,與行賄者之身分與言行相連結,當與選舉有一定之關聯性,意在使有選舉權之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箇中道理不言自明,絕非所謂資助友人產品之推廣、收禮者未見前例之禮品餽贈,甚以純屬口頭禪等卸詞即可免責。準此,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㈢、㈣所持,尚嫌無稽,皆非可採。
⒋衡以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等人既與被告夙無恩怨讎隙,
渠等所為有關本案各項基本、關鍵事實之陳述,內容尚屬一致,且俱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上揭證人所述,確係出於其等個人親身經歷見聞與認知意向後之陳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另該等證人之陳述內容,雖部分因時間較久、用字遣詞或筆錄記載未臻精確等因素,而些略不同,然徵諸人之記憶隨時間改變,本屬正常之事,對一般愉悅且令人亟欲記住之美好經驗,常人要鉅細靡遺而強記全部細節,衡情已屬困難,又本案已事過境遷,證人並未刻意記憶或留下任何文字紀錄,單憑回憶陳述案發經過,印象難免模糊,就相關細節略有差池,亦屬尋常,尚不足以影響其等之基本記憶,是綜合其等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其等確能對被告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其等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暗示或語意曲解,亦未背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應以其等前揭供述較符合真實而可信。至柯政德何以至理事長選舉之翌日,始提出檢舉之動機與考量已如前述,況本案並非僅以柯政德之證述為認定依據,是上開辯護意旨㈤所執,顯係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⒌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
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是以,被告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而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之主張,亦與事實未合,難謂有據,且均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㈣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而辯護人之辯護,猶與卷證所示事實未合,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信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㈠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賄罪,其行求賄選階段
,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雖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先後將前開牛樟芝禮盒交付予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惟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均非以受賄之意思收受,而係在保全證據或礙於情面不及或不便拒絕之情形下收受,被告所為僅能論以行求財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款之交付財物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
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特定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職務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足資參照)。職是,被告為求使己順利當選泰山區農會第17屆理事長之目的,始密接於101年9月30日中秋節前,在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地點,先後對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行求財物,而約其等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多次行求財物之行為,既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農會選舉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自應論以包括一罪。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2年度選偵字第21號),核與被告前開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且長期擔任泰山區農會之選任人員,渠若有意參選農會理事長,當可向他人推銷,以利己順利當選,然仍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之,而取得有選舉權人之認同,竟不思此為,漠視賄選禁令,於以服務農民為宗旨之基層農會理事長選舉中,圖以交付財物之方式,行求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支持渠當選理事長,而約其3人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且行賄對象有3人,所為業已嚴重敗壞基層農會選舉之風氣,並使農會之組織運作及選舉制度之公平性產生扭曲變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渠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己責,顯未能正視己非,省己之錯,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酌渠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所行求之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情節及 渠智識 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說明:至前開牛樟芝禮盒既已交贈予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所有,而柯政德、黎金城、張家銘又非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並未犯罪,該等牛樟芝禮盒縱經扣案,仍無適用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之餘地,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已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及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依刑法第38條將上開禮盒宣告沒收暨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