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對之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37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4月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8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98年4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有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於偵查卷可憑,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之詞,遽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甲○○指稱被告乙○○自承保單借款借據上有關要保人、地址、被保險人等資料,均係其所填寫,且該文件上之「服務人員」欄位明確記載「乙○○」,該欄位上方更已載明「經驗明身分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名辦理無誤,否則願負法律責任」,顯見被告於填寫當時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服務人員,且保單借款借據已明確要求必須驗明身分,並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被告卻擅自偽簽聲請人及 宋孟浩宋孟玲 之簽名,並擅自填寫不實之「北市○○○路○○○巷○弄○○號2樓」地址即被告租屋處作為聲請人之地址,進而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貸款手續,被告上開行為,除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外,其以不實之文書向國泰人壽辦理貸款,致使國泰人壽陷於錯誤而為放款,更有詐欺之罪嫌,然原處分書卻僅就簽名部分論述,並未注意被告行為時具有保險從業人員之身分,且保單借款借據上已載明相關身分驗證之限制,更未注意聲請人對於被告辯稱聲請人係不想讓丈夫知悉購買保單一事而使用被告上開住所做為保單地址等語早已否認等情,已難令人甘服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指稱被告有親自填寫含原處分書附表編號6及16號等
在內之4紙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96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4至277頁)一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亦供述因為 朱龍勳 是伊的處長,伊是朱龍勳的助理,朱龍勳交代伊幫忙填寫保單的借款,而公司有規定保單的借款要填寫客戶指定的帳戶,其等沒有辦法經手到客戶的錢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37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4至85頁),而國泰人壽就各保險客戶之借款借據是否規定須由承辦各該保單之業務員方可送件一節,業經原檢察官於96年9月29日以公務電話詢問證人即國泰人壽保全企畫科科員 林聖瑛 ,並經證人答覆以凡是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均可送件,沒有資格限制,又業務員只經手送件,撥款審核的過程均不介入等語(見偵緝卷第234頁),復核以國泰人壽96年9月19日國壽字第0960090254號函檢附之「國泰人壽保單質押借款作業辦法節略資料」(見偵緝卷第230至
231頁),上開資料亦說明服務人員需檢視借款借據及匯撥明細表是否填寫完整正確,且匯撥帳戶僅限要保人所有,嚴禁填寫非要保人本人之帳戶,則被告填寫上開保單借款借據時,應認其已依據上開資料之要求而為填寫,並未違反其身為保險業務員而應協助客戶填寫資料之注意義務,況被告與朱龍勳於當時為夫妻關係,被告對於朱龍勳交代填寫上開保單借款借據內容一事,本即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朱龍勳應已獲得聲請人之授權,並進而受朱龍勳指示而填寫上開保單借款借據,尚難僅因被告於上開保單借款借據上代為填寫聲請人之簽名,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㈡次查,被告固於上開4紙保單借款借據上填寫與各該要保書
「要保人住所」欄所載不相同之上開住址以作為要保人即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然此據被告辯稱因為聲請人保單上的地址就是記載上開「北市○○○路○○○巷○弄○○號2樓」地址,其才會在保單借款借據上填寫該地址,且一開始係因聲請人擔心其先生會知道投保一事,所以使用被告與朱龍勳當時之住所即上開地址作為聲請人戶籍地址等語,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偵續卷第85至86頁),而就原處分書附表所示保險單之各該要保書觀之,其上「要保人住所」欄若非記載上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即係記載臺北市○○區○○○路○段○○○巷○弄11之2號3樓,該等要保書又有30份之多,被告非無可能係依照其上記載「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要保單而填寫上開4紙保單借款借據,則其供述係依保單而為記載,應可採信;又依被告與朱龍勳於當時之彼此信賴關係,聲請人復為朱龍勳之胞妹,被告理當不致懷疑朱龍勳之指示內容而為填寫上開保單借款借據,足認其僅係單純依照朱龍勳之指示而為記載;參以,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91年10月14日申請使用,至今仍持續使用中,此有國泰世華銀行96年12月4日096國世忠誠字第0050號函所檢附之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38至266頁),雖聲請人陳稱該帳戶係由其自行申請開戶,只是從來沒使用過,該帳戶存摺及印章放在桌上,當時朱龍勳至其家中討論填寫申請單事宜,之後,其請朱龍勳吃晚餐,其到94年才發現該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不見了云云(見偵續卷第81頁),然聲請人曾陳稱確實由其簽名申請之保單借款共計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4紙保單借據等語(見偵緝卷第272頁),聲請人嗣後卻又主張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借據之全部內容均係被告所填寫(見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理由㈡),其間已有矛盾之處;況且,聲請人既曾申請辦理保單借款,則其對於作為匯入保單借款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本應妥善保管,其僅因懷疑該帳戶存摺、印章可能遭朱龍勳據為己有,復進而推論被告亦持該帳戶資料而盜領之後申請之其他保單借款,聲請人上開所述,顯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盜領上開帳戶款項之詐欺犯行,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與朱龍勳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至於聲請人指稱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所記載之轉入
帳戶亦包含被告所有之帳戶,原檢察官卻捨棄該證物,遽以證人即國泰人壽業務經理 汪治華 及時任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行員 胡佳媜 之證詞認定被告並未提領保單借款之款項,亦難令人甘服云云,惟查,原檢察官就其如何認定被告並未與朱龍勳盜領聲請人上開帳戶內之保單借款款項,已詳為說明(見原處分書理由),是此帳戶款項提領,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則即令此帳戶內的資金有部分轉入被告帳戶內,亦係朱龍勳個人所為,難認被告就此知情並共同參與,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況上開證據之調查與否,屬檢察官調查職權之範疇,並非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認之事項,是聲請人指稱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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