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丙○○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七○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肆佰肆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與原審共同被告 枋純寧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共同被告枋純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分別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信用卡使用,附卡由被上訴人使用,依約得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下稱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截止日期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上訴人就附卡部分持卡消費,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之消費款為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五元,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約定:「正卡申請人得為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屬向乙方申請附卡,並共同使用一活儲存款帳戶扣抵或繳付正附卡之全部應付帳款。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因原債權人聯邦銀行業已將本件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分期付款、小額信貸等債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基準日起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枋純寧連帶給付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㈡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下稱
用卡須知)第十點約定:「本上述條款若有未盡事宜,適用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款將與卡片一併以掛號郵寄持卡人)。」,系爭條款第二條第二項則約定:「有關本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或其他與信用卡有關之一切文書或通知,經送達正卡申請人時,視同亦已送達附卡申請人。」,用卡須知第五條約定:「信用卡正、附卡為一體關係,正卡掛失或經停止使用時,附卡亦應停止使用並自行剪斷丟棄,其再行利用者,除對已使用之消費款項連帶負責外,如被特約商店沒收時,應賠償本行支付特約商店之獎金暨其他損害。」,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收受附卡之時,應已收悉系爭條款,是業已知悉系爭條款第二條之約定;縱其不知有系爭條款第二條第一項連帶責任之約定,依用卡須知第五條之約定,亦可以舉重明輕之法理推知,其於正常情況使用之下,更須就正、附卡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並使用附卡長達數年之久,則
可推定其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原審共同被告枋純寧,或知其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應對第三人即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是上訴人以其不知有系爭條款第二條之規定,抗辯其不須與原審共同被告枋純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無理由。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有顯失公平,使附卡持有人應負之責任大於正卡持有人之情形,而主張無效。惟依系爭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甲方(即正附卡申請人)如欲停用卡片須繳回卡片,並一次繳清全部應付款項。」,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枋純寧為父女關係,且設籍於同一住所,除得收受聯邦銀行寄送之帳單而判斷原審共同被告枋純寧之消費習性及還款能力外,尚得以查知系爭信用卡帳單之繳費狀況,自可依前揭條款終止與聯邦銀行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系爭定型化契約要無被上訴人所稱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免責。
㈣依一般發卡機構作業程序,正、附卡之消費款項均係列帳於
正卡部分,且每月消費帳單將個別消費款分別條列,該月應繳款項則為正、附卡之消費款總額。因消費款均列正卡,故繳款部分應屬沖銷正卡部分,對於被上訴人所言,已繳「附卡」消費款,此實有所誤。再者,若附卡人就此部分仍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既主張繳納款項係沖抵附卡消費款,則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毋庸就正卡人枋純寧部分負連帶之責,然因被上訴人已就所持之附卡為消費使用,仍應就其消費期間,即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之消費記帳款項,共為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五元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由於正卡持有人預借現金十五萬元,超過所謂附卡還款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故上訴人仍得就附卡消費款全額請求;正卡持有人預借現金十五萬元之前,附卡部分積欠款項為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正卡持有人預借現金十五萬元之後,附卡又消費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而十五萬元預借現金,僅償還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對申請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不爭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正附卡歷史帳單查詢資料、被上訴人消費明細、正附卡歷史交易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
系爭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該部分約定應歸無效。經查,系爭條款第二條第一項變相使附卡持有人同時成為正卡持有人之連帶保證人,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使其負擔非其所能掌控之風險,明顯違反前揭條文、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況被上訴人未曾簽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無法閱讀用卡須知及收受系爭條款之正本文件,不知附卡使用人須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
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下方文字記載:「若正卡代理附卡
申請人簽名者,表示正卡申請人確已獲得附卡人授權代理申請本卡,並負責轉交該卡及約定條款予附卡人,將來若附卡人否認申請或表示未收到該卡片,則該卡所產生之一切應付帳款,本人願意無條件完全清償責任。」,是正卡申請人枋純寧應單獨負清償債務之責。被上訴人雖有使用附卡而於系爭特約商店消費,惟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總計繳款金額為十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且皆係就附卡消費款項為之,徵以聯邦銀行寄送之帳單僅列明附卡之消費明細即可證之,被上訴人僅願就前揭附卡消費款項扣除已繳金額之餘款負清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不清楚枋純寧預借現金十五萬元之事,上訴人主張
正卡持有人預借現金十五萬元之前,附卡部分積欠款項為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正卡持有人預借現金十五萬元之後,附卡又消費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對此上訴人不爭執。
三、證據: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枋純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聯邦銀行聲請信用卡使用,而為正卡持卡人,被上訴人則為附卡持卡人,正附卡共積欠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未清償,其中附卡消費額為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五元,依系爭條款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此金額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枋純寧負連帶責任,因聯邦銀行已將此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及利息,但遭原審判決駁回,故提出本件上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枋純寧給付上訴人正附卡全部應付帳款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枋純寧如數給付,枋純寧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附卡持有人,並未簽署信用卡申請書,更未收受及知悉系爭條款之內容,故不知負有連帶責任,且系爭條款第二條第一項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依法應屬無效,伊自不負連帶責任,伊僅願就前揭附卡消費款項扣除已繳金額後之餘款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原審共同被告枋純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分別請領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持有附卡已開卡並消費使用,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之附卡消費記帳款項共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五元;㈡被上訴人未曾簽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未載明附卡持有人應負連帶責任字樣,而系爭信用卡背面用卡須知第五點以紅色標示及獨立區域顯示:「信用卡正、附卡為一體關係,正卡掛失或經停止使用時,附卡亦應停止使用並自行剪斷丟棄,其再行利用者,除對已使用之消費款項連帶負責外,如被特約商店沒收時,應賠償本行支付特約商店之獎金暨其他損害。」,第十點則規定:上述條款若有未盡事宜,適用系爭條款;㈢系爭條款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本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或其他與信用卡有關之一切文書或通知,經送達正卡申請人時,視同亦送達附卡申請人;同條第一項本文則規定:「正卡申請人得為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屬向乙方申請附卡,並共同使用一活儲存款帳戶扣抵或繳付正附卡之全部應付帳款。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㈣聯邦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於枋純寧預借現金十五萬元前,扣除已清償數額,附卡部分積欠款項為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枋純寧預借現金十五萬元後,附卡又消費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故單就附卡積欠款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因持有附卡且消費,而應與正卡持卡人枋純寧就附卡消費款全額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五元,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或被上訴人僅就附卡積欠款項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負清償責任?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被上訴人並未明示同意與正卡持卡人枋純寧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僅就附卡積欠款項負清償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枋純寧就附卡消費款全額十二萬四
千零六十五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理由無非以:⑴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用卡須知第五條約定:正附卡為一體關係,正卡掛失或停用,附卡亦應掛失停用,否則負連帶責任,基於舉重以明輕之理,本件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⑵被上訴人持有附卡而消費,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負表見代理責任,且用卡須知第十條約定:未盡事宜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而系爭條款內容已寄送正卡持有人枋純寧,依系爭條款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視同送達被上訴人,而系爭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經查:⑴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用卡須知第五條規定,係針對正卡掛失或停用而附卡繼續使用時,附卡持有人就消費款負連帶責任之約定,然本件並未涉及正卡掛失或停用問題,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非屬明示之連帶債務,無從以上訴人所主張「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加以推論而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自無須依用卡須知第五條規定,就消費款全額負連帶責任。⑵上訴人另主張:用卡須知第十條已約定未盡事宜依系爭條款,而系爭條款已寄送枋純寧,視同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負本件連帶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未曾簽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自無從於申請信用卡時提出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條款之內容,至於系爭條款嗣後送達枋純寧,不論是否生送達被上訴人之效力,因被上訴人並未明示同意,足見系爭條款尚不足作為兩造對連帶債務之成立已有明示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亦無須依系爭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就消費款全額負連帶責任。⑶枋純寧申請本件信用卡正卡與附卡,被上訴人未曾簽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但使用附卡並消費,被上訴人就附卡消費尚未清償之款項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自仍應負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枋純寧連帶給付上訴人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賴秀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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