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679號上訴人 謝孟哲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曹珮怡 律師被上訴人元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元隆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下旬,由訴外人即其執行副總 史贊義 (下稱史贊義)為代表,透過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 邱莉晴 (下稱邱莉晴)向上訴人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遂與史贊義相約當面洽談達成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合意,約定還款期限為102年6月15日(下稱系爭借款),史贊義當場告知被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並經邱莉晴當場見聞,上訴人遂依約於99年10月15日匯款共計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而交付原審被告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程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102年6月15日、面額200萬元、票號M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詎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尚程公司則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及尚程公司均置之不理,爰分別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尚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尚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或尚程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尚程公司給付部分,未據尚程公司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尚程公司、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為好友,且位於同一辦公樓層辦公,故兩間公司之行政人員多為共用,以節省人事成本。尚程公司於96年2月15日開始因需短期借款週轉,遂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有融資管道,因史贊義與上訴人相識,遂引介由邱莉晴借貸300萬元予尚程公司,並由邱莉晴與尚程公司達成協議以每100萬元借款,支付月息8,000元。惟史贊義對於事後尚程公司再於99年10月間向邱莉晴借款200萬元之事,全然不知情。事實上因訴外人即尚程公司之會計人員 王毓貞 (下稱王毓貞)處理帳務錯誤,誤將被上訴人帳戶帳號提供予邱莉晴,邱莉晴轉由上訴人將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當日發現匯款錯誤後,立即於同日將該200萬元款項轉匯至尚程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尚程公司帳戶),嗣經尚程公司會計小姐向邱莉晴報告上情,並開立面額200萬元、票號MA0000000號及月息各1萬6,000元之支票予邱莉晴收執,足證系爭借款係存在尚程公司與邱莉晴間。
(二)尚程公司向邱莉晴借款期限屆至後,因週轉需要,屢次與邱莉晴商量以換票方式延後還款期限,並由尚程公司支付借款500萬元(即96年2月15日之借款300萬元及系爭借款200萬元)之每月利息4萬元予邱莉晴,至102年6月12日尚程公司已無力清償欠款,故由尚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開立面額500萬元、票號284803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邱莉晴以為擔保,當時邱莉晴全權委託史贊義處理其對於尚程公司之債務,但因尚程公司亦對史贊義有積欠債務,為免衝突,方由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簽收系爭本票,故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實係存在尚程公司與邱莉晴間,與被上訴人無涉。
(三)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104頁,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
(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上開200萬元款項後,旋於同日轉匯200萬元至尚程公司帳戶。
(三)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向銀行提示由尚程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四)邱莉晴於95年7月21日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以借款予被上訴人。
(五)邱莉晴於96年2月15日匯款300萬元至尚程公司帳戶。
(六)尚程公司於102年6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予邱莉晴,是由史贊義於102年7月11日交付予上訴人。
(七)尚程公司曾開立①發票日99年10月15日、票號MA0000000、票面金額1萬6000元;②發票日99年11月15日、票號MA00000
00、票面金額1萬6000元;③發票日99年12月15日、票號MA0000000、票面金額4萬元;④發票日100年1月15日、票號MA0000000、票面金額4萬元;⑤發票日100年2月15日、票號MA0000000、票面金額4萬元之支票。上開①、②支票提示人為邱莉晴。③、④、⑤支票提示人為上訴人。
(八)上訴人99年9月14日出境、同年月22日入境, 史讚義 於99年9月18日出境,同年10月2日入境。
(九)王毓貞於102年3月26日由被上訴人公司加保勞、健保。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史贊義是否有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不爭執事項(七)所列5張支票係由何人交付予邱莉晴?本案之借款貸與人是否為上訴人抑或是證人邱莉晴?借款之借款人是否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102年6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102年6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史贊義於99年9月間代表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邱莉晴見面洽談,當場達成借款合意,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元維公司帳戶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合意以及匯款200萬元係用以交付被上訴人借款等情負舉證責任至明。
(三)上訴人雖提出99年10月15日存款憑條為佐(原審卷第9至10頁),但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尚無法憑此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合意;又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邱莉晴固證稱:99年9月底,史贊義電話告知要去我家,在下班後,我與史贊義及上訴人一起到餐廳用餐,席間史贊義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用餐後,回到我家,史贊義就將匯款的帳號及戶名寫在便條紙給上訴人,上訴人則拿出印章、存摺及便條紙交給我處理,我幫上訴人分兩筆各100萬元依照便條紙的帳號來匯錢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背面),惟對照證人史贊義與上訴人之出入境紀錄、護照資料(原審卷第159、211、216至217頁),證人史贊義於99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日入境止均在我國境外,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14日起至22日入境止亦在我國境外,可徵應無證人邱莉晴所述其與上訴人、史贊義於99年9月底在台灣見面用餐洽談借款事宜之可能,是證人邱莉晴前開證述已難信採。
(四) 復佐 以證人史贊義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但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財務主管,此有名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6、205頁),其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出面處理借款之情,要非無疑,況據證人史贊義證述:未曾幫元維公司出面借過錢,與上訴人不熟,對於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元維公司帳戶一情完全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0頁),亦與證人邱莉晴證述明顯出入。
(五)再參以證人王毓貞於原審證稱:尚程公司與元維公司是同一辦公室,因元維公司股東史贊義與邱莉晴認識,就介紹給尚程公司,尚程公司每次借款均是伊與邱莉晴聯繫,尚程公司先後於96年2月15日、99年10月15日各向邱莉晴借款300萬元、200萬元,借款、還款及交付票據、換票等均是我處理的,我不認識上訴人,也未與上訴人聯繫過,99年10月15日要匯款時,伊跟邱莉晴說錯成元維公司帳戶,當日發現即轉出到尚程公司,200萬元借款部分,原約定99年12月15日清償,所以有以尚程公司名義簽發本金支票200萬元及兩張利息票予邱莉晴,嗣後邱莉晴說可續借,就抽本金票,只有每個月支付利息票,之後每次續借都是談續借3個月或6個月,這次是談續借到102年6月15日,茲因前開兩筆借款合計500萬元,利息併在一起簽發支票,迄至102年5月15日利息票均有兌現,本金票則開成三張面額各為100萬元1張、200萬元2張,發票日為102年6月15日,但因尚程公司102年6月10日跳票了,法定代理人廖貴烽於102年6月12日出面,有請他簽發系爭本票予邱莉晴,並當場電話聯繫邱莉晴確認正確姓名,再將本票交給史贊義轉交,交付本票當天,史贊義在醫院聯絡伊拿去,在醫院伊是第一次見到上訴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7至79頁),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尚程公司存摺、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尚程公司轉帳傳票、系爭本票、簽收單(原審卷第49至58頁),證人王毓貞提出之尚程公司日記帳(原審卷第83至85頁)以及原審調取之尚程公司票據信用資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函覆(原審卷第96至98、109、172至177頁)互核相符,是倘如上訴人所稱係爭200萬元借款係被上訴人之借款,則何以是由尚程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利息,並由上訴人或邱莉晴提示兌現,足見證人王毓貞所證系爭200萬元借貸尚程公司為借款人等情為可採。
(六)況查尚程公司曾開立①發票日99年10月15日、票號MA000000
0、票面金額1萬6,000元;②發票日99年11月15日、票號MA0000000、票面金額1萬6,000元;③發票日99年12月15日、票號MA0000000、票面金額4萬元;④發票日100年1月15日、票號MA0000000、票面金額4萬元;⑤發票日100年2月15日、票號MA0000000、票面金額4萬元之支票。上開①、②支票提示人為邱莉晴。③、④、⑤支票提示人為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復經本院質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貸99年第1期利息款(由尚程公司開立支票支付),均兌現在邱莉晴帳戶內,有何意見?(提示原審卷第173-174頁)」,上訴人則改稱:「系爭支票係另一筆借貸的利息,非本件的利息,至於那1件與本件無關。第175-176頁這兩筆4萬元支票才是本件借款的第1期利息,是在99年12月15日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惟查系爭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0.8分,亦即100萬元借款1個月利息為8,000元,約定次月15日付息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且上開①、②支票面額均為1萬6,000元(即原審卷第173-174頁支票)係系爭200萬借貸之利息票,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至於上述③、④、⑤支票面額均為4萬元(即原審卷第175-177頁支票)則係尚程公司在本件借貸之前向邱莉晴借貸300萬元之利息(亦約定為月息0.8分)即月息2萬4,000元,加上本件利息1萬6,000元之總和4萬元之利息票等情,亦為證人王毓貞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77-81頁),並有轉帳傳票可證(見原審卷第53-56頁被證4)。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始改稱系爭借款之利息票非上開①、②支票,該①、②支票係給付邱莉晴與尚程公司另一筆借款的利息,至於係何筆借款則無法自圓其說,另關於系爭借款之第1期利息則又稱尚程公司可能尚未給付云云,其前後主張不一,互相矛盾,顯無足取。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反對其員工史贊義(執行副總)、王毓貞(會計)、 曹靜薇 (財務長)等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家人接洽借款的行為,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員工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證人邱莉晴所稱史贊義曾於99年9月底與其及上訴人洽談系爭借款事宜云云,因史贊義當時確在國外不在國內,證人邱莉晴之證詞不可採,史贊義並未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或邱莉晴洽談系爭借款事實,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史贊義負表件代理之責,即屬無據。又依上訴人起訴所稱系爭200萬元借款係史贊義代表被上訴人公司透過邱莉晴向上訴人借貸云云,並未言及王毓貞或曹靜薇等有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家人接洽借款,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員工王毓貞或曹靜薇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200萬元之借款合意以及匯款200萬元係用以交付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是以,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200萬元借款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受清償的損害,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為惡意受領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200萬元,或賠償上訴人無法受償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不當得利情形。經查系爭200萬元借貸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尚程公司間,且於匯款時因會計王毓貞「錯報匯款帳戶」致誤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於知悉後當天,立即將款項轉匯至借用人尚程公司帳戶內,已認定如上。則縱系爭200萬元曾短暫進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但被上訴人已於當日立即轉出,並未受有200萬元之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核與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不當得利之規定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情形,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邱莉晴證述以及原證1之存款憑條,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200萬元之借款合意以及匯款200萬元係用以交付被上訴人借款等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情形。是以,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兩造或其家人是否曾有借貸或金錢往來,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