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 蘇庭輝 即臺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許翔寧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宜卓
林淑敏 徐姿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宜卓、林淑敏、徐姿蓉新臺幣伍拾貳萬元、陸拾陸萬伍仟元、伍拾肆萬元本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宜卓、徐姿蓉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宜卓、徐姿蓉原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原判決所命自民國98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及自98年5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薪資各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54萬元本息,嗣於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4號(下稱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宜卓、徐姿蓉分別自98年12月起至101年5月止,及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之薪資各195萬元及37萬6,000元本息(本院前審卷二第11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宜卓、林淑敏、徐姿蓉(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名)起訴主張:伊等自97年10、11月起先後受僱於上訴人蘇庭輝即臺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首璽補習班),陳宜卓、林淑敏、徐姿蓉分別擔任首璽補習班班主任及行政人員,月薪依序係7萬元、4萬元、3萬5,000元。詎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不備理由片面解僱伊等,並拒絕伊等繼續提供勞務,亦拒絕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給付伊等薪資,上訴人之解僱顯不合法,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陳宜卓自98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林淑敏自98年4月起至99年10月止、徐姿蓉自98年5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薪資57萬元、77萬元、64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首璽補習班之組織型態係屬合夥,非係隱名合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記載被告為「蘇庭輝即臺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又陳宜卓為首璽補習班合夥出資人,係為自己出資之營業而服勞務,於首璽補習班設立登記前後,掌理裝潢、建置設備、學費收支,及相關財務登載、核銷,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另陳宜卓與林淑敏未據實提出首璽補習班之收支帳冊及原始憑證等,帳目不清;徐姿蓉則協助陳宜卓、林淑敏隱匿上開資料,影響首璽補習班營運甚鉅,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難以期待繼續維持系爭契約關係,顯違系爭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及第11條第5款等情事,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再伊係比對陳宜卓於98年4月間提出之部分帳務單據資料,始發現上開情事,是伊於98年5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尚未逾30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宜卓、林淑敏、徐姿蓉52萬元、66萬5,000元、54萬元,及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宜卓、徐姿蓉並為上開訴之追加,本院前審判決維持原法院所為判決,並准予陳宜卓、徐姿蓉上開追加之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陳宜卓、徐姿蓉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部分,陳宜卓、徐姿蓉訴請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陳宜卓、徐姿蓉薪資195萬元、37萬6,000元,及均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原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頁)㈠林淑敏自97年10月起、徐姿蓉自97年11月起受僱於上訴人,
2人均擔任行政人員。陳宜卓則自97年10月起擔任首璽補習班主任。
㈡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尚未給付陳宜卓、林淑敏自98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5日之薪資,亦未給付徐姿蓉98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之薪資。
㈢98年5月11日,被上訴人分別發函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備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並請求給付薪資。
㈣98年6月1日,上訴人以蘇庭輝名義寄發西松郵局第1815號存證信函予陳宜卓,說明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㈤98年6月5日,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會調解,惟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同年7月6日上訴人再發函(發文字號00000000號)予訴外人 張耀澤 ,說明對徐姿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㈠首璽補習班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組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當事人(被告)不適格或欠缺當事人(被告)能力?㈡陳宜卓與上訴人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㈢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應以98年6月1日存證信函及同年7
月6日發函所載事實為據?㈣上訴人得否事後再以上開二函以外之其他事由主張終止系爭
契約?㈤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㈥被上訴人及陳宜卓、徐姿蓉就上開薪資(上訴及追加部分)
之請求,是否有據?爰述之如下:
㈠首璽補習班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組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當事人(被告)不適格或欠缺當事人(被告)能力?⒈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
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6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最高法院79年台抗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具備上開條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又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1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1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且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首璽補習班之組織型態係合夥,非屬隱名合夥,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將被告記載為「蘇庭輝即臺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等語;被上訴人辯以首璽補習班之組織型態係屬隱名合夥,被上訴人記載本件訴訟被告為「蘇庭輝即臺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當事人能力等語。
⒊經查:
⑴有關首璽補習班之組織型態,依首璽補習班股東證明書載有
:「首璽文理補習班(以下簡稱為公司)股東為出資人……公司中持有股份之人,有權出席股東大會並有表決權(公司政策異議表決,股東意見不一表決,97年10月31日股東會決定以人數為投票依據),選舉負責人及班主任,參加定期性股東會(每月15日;監督財務支出明細),參加臨時性股東會,選推負責人及班主任,分紅(每期1次;招生收費結束時),正式員工解聘權。一般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是股東會所選出的董事組成董事會,由董事會聘選出經營團隊;公司因未設董事之職,而以負責人及班主任;負責處理班內事務,其組織結構即為董事會等同。股東權利比照上市公司規定應予保證,股東可經由臨時股東會的召開行使相對的權利…,負責人及班主任亦履行相對權利義務對股東會負責。首璽文理成立之初,因立案之便,以獨資之名申報,設立代表人以蘇庭輝先生,班主任以林淑敏小姐名義設立。因此分別於97年10月23日選推蘇庭輝先生為負責人及97年10月31日選推陳宜卓先生為班主任……」等語,此有分別記載股東為陳宜卓、 王柏勳 、 詹景舜 股數各50萬元之首璽補習班股東證明書3紙可憑(原審審勞訴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53頁)。
⑵證人即首璽補習班股東王柏勳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
造?)陳宜卓及蘇庭輝是我大學同學。」、「(問:如何合夥設立補習班?)他們要設立補習班,當時我在醫院工作,他們來醫院找我合夥,我出資50萬元,陳宜卓50萬元,蘇庭輝50萬元, 李家豪 及詹景舜是後來才出資的。」、「(問:
補習班運作情形?)我不是在裡面運作,我只負責出資,但每個月在補習班會開股東會,由負責人蘇庭輝告訴我們目前營運狀況,並提出財務報表給我們看,報表事後收回。」、「(問:在補習班運作期間,何人負責財務管理?)蘇庭輝,他負責金錢上的管理,每月股東會都是由他負責,財務報表也是他製作,我們四個月領過紅利,也是他核發給我們。」、「(問:你如何得知蘇庭輝有負責金錢上的管理?)股東會上由他負責報告情況,且財務報表由他做、跟他領過紅利…。」「(問:你何時參與股東會?)原則上是設立後每月月中,設立前不定期召開。」、「(問:每月股東會參與的人員有何人?)我、蘇庭輝、陳宜卓、李家豪、詹景舜。」、「(問:每月股東會報告事情為何?)資金流向、提出財務報表、出資狀況。」等語(原審勞訴卷第143至144頁);另證人即首璽補習班股東詹景舜結證稱:「(問:你是否為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股東?)是。」、「(問:在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成立前,你的出資額及其他股東的出資額是如何交付給何人?)我的出資額是五十萬元,是陳宜卓及林淑敏給我臺灣銀行帳戶,我第一次轉帳三十萬元,其餘的我是分幾次給現金給林淑敏及陳宜卓。其他股東的話,我見到的都是給陳宜卓及林淑敏…」、「(問:你任職期間,陳宜卓、林淑敏、徐姿蓉工作內容為何?)我記得陳宜卓有跟我說過,林淑敏擔任他的秘書,所以陳宜卓及林淑敏負責財務及班務,財務例如學費收入,還有平常的支出,學費收入進來他們負責做帳,財務有相關負責對外廠商簽約,例如裝潢合約之類都由他們負責,班務部分例如文書管理、學生資料,班務全部都是由陳宜卓及林淑敏負責。徐姿蓉負責櫃台,負責收學費開收據及保管收據,對家長對外窗口及收發文件,還有負責小額放櫃台零用金支出。」、「(問:補習班成立後,有關廠商的合約是何人管理?)籌備是七月份,因為蘇庭輝七、八、九月他還有任職其他補習班,所以裝潢都是由陳宜卓及林淑敏負責,還沒有開立及開立之後有關裝潢都是由陳宜卓及林淑敏負責。」、「(問:是否在98年2月時,補習班員工每人薪水減少五千元?)是,包括我。」、「(問:此事是何人宣布?)我確定是陳宜卓宣布,他說因為我們財務緊縮,所以每人減少五千元。」、「(問:陳宜卓宣布決定前,他有無跟補習班的人員討論?)陳宜卓有跟我及蘇庭輝講。」、「(問:減少五千元的決定在討論過程中是何人提議?)陳宜卓。」等語(原審勞訴卷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背面);而證人即首璽補習班數學老師 王垣儀 亦結證稱:「(問:是否知道補習班資金是何人在管理?)我不知道何人在管理,我只知道有五個股東,應該是五個股東在做協調。」、「(問:你任職期間,薪資有無無緣無故被減少?)有,我最初進去時薪水四萬,後來有減少,98年2月我有減少五千元,因為他們開會公布為了使補習班正常營運,所以每個員工各提撥五千元支應補習班開銷,等七月份招生後看狀況再補回。」、「(問:何人做此公布?)當時發言的人是陳宜卓,但是那次會議我、陳宜卓、李家豪、林淑敏、徐姿蓉、蘇庭輝、 賴韻倩 、 李姿瑩 、詹景舜都在場。」等語(原審勞訴卷第35頁正反面)。
⑶經核上開股東證明書所載文義內容,與前述證人之證言,可
知首璽補習班之股東計有蘇庭輝、陳宜卓、王柏勳、詹景舜及原審共同原告李家豪等5人,設有股東會議(定期或不定期開會),股東有權出席股東大會,享有表決權暨分享紅利,並有員工解聘權,且以負責人及班主任,負責處理班內事務。又首璽補習班成立之初,因立案之便,以獨資之名申報,設立代表人為蘇庭輝,復先後於97年10月23日、31日選推蘇庭輝、陳宜卓為負責人及班主任; 嗣首璽 補習班確曾定期或不定期召開股東會,並放紅利予各股東,且於98年2月間,由陳宜卓提議及宣布員工(包括兼股東)減薪之相關事宜,準此,有關首璽補習班經營所生之利益、損失,均係由前開5位股東分享、分擔,具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則依上說明,其組織型態應非係蘇庭輝獨資經營,或由蘇庭輝1人單獨經營之隱名合夥,而係蘇庭輝與上開股東互約出資集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彼等間之契約關係,屬合夥契約關係,自不因首璽補習班立案之初,係以獨資之名申報設立代表人為蘇庭輝,即認彼等間之契約非屬合夥。
⑷綜上,首璽補習班之組織型態既屬合夥,則蘇庭輝「個人」
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薪資(首璽補習班)之法律關係,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應以「臺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將之列為被告,並列該補習班之負責人即蘇庭輝為法定代理人,始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惟被上訴人起訴時竟以獨資或隱名合夥方式列「蘇庭輝即台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被告,依上說明,核屬當事人不適格(蘇庭輝),或欠缺當事人能力(台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不得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
⒋至被上訴人另辯以:其於原法院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業
據原法院駁回其中一部分而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前開有關首璽補習班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組織之當事人適格問題,應受該部分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且上訴人係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始翻異前詞,亦有違禁反言之訴訟誠信等語。惟: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上訴人依序應給付陳宜卓自98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止、林淑敏自98年4月起至99年10月止、徐姿蓉自98年5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薪資57萬元、77萬元、64萬5,000元本息,嗣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宜卓、林淑敏、徐姿蓉52萬元、66萬5,000元、54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業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確定部分之既判力效力,自僅及於原法院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部分,均係前揭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以外事項,自非上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既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無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是否有違禁反言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上開之所辯,仍不可採。
㈡如上所述,首璽補習班之組織型態既係合夥,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列「蘇庭輝即台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被告,核屬當事人不適格(蘇庭輝),或欠缺當事人能力(台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本院應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不得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則兩造就上開爭執事項㈡至㈥所為之論述,本院自無再加以評價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列「蘇庭輝即台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被告,核屬當事人不適格(蘇庭輝),或欠缺當事人能力(台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本院應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不得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宜卓、林淑敏、徐姿蓉52萬元、66萬5,000元、54萬元本息,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陳宜卓、徐姿蓉於本院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宜卓、徐姿蓉分別自98年12月起至101年5月止,及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之薪資各195萬元及37萬6,0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