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前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64號、113年度簡字第109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余承頴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依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被告劉家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緯 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承頴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劉家瑋、吳俊緯、余承頴與少年陳○寶、黃○菻、陳○榢、王○淇、李○燁係朋友關係。緣陳○寶與少年甲○○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凌晨4時20分許因故發生衝突,經警方帶返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製作筆錄,陳○寶因認被打心有不甘,遂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劉家瑋、吳俊緯、余承頴與少年黃○菻、陳○榢、王○淇、李○燁等人至上開派出所集結,欲教訓甲○○及同夥之人。嗣劉家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淇、黃○菻、陳○榢,攜帶棍棒、木刀、六角套筒板手等兇器;另由吳俊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余承頴、李○燁等人,上開人等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至上開該派出所外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嗣甲○○父親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派出所接載甲○○離開該派出所後,劉家瑋、吳俊緯兩台車之人員,即均驅車尾隨甲○○父子,而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劉家瑋所駕駛搭載王○淇、黃○菻、陳○榢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上等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該車衝撞乙○○所騎乘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迫使該車停下,見乙○○倒地不起,甲○○跳車逃逸後,劉家瑋即持棍棒、王○淇持短球棒、黃○菻持六角套筒板手共同追打毆打甲○○;陳○榢則先持木刀毆打倒地之乙○○,再朝甲○○方向追逐,致甲○○受有雙側上肢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左側第二-第六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併血胸、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第六腰椎骨折、右側足背撕裂傷併伸拇長肌斷裂、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路過民眾報案,渠等始駕車離去,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及少年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家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王○淇、黃○菻、陳○榢至莊敬派出所關心少年陳○寶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一事,嗣見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搭載少年甲○○即尾隨2人,嗣至上址欲將告訴人2人攔下,過程中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 嗣有 與少年陳○榢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2被告吳俊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欲關心少年陳○寶遭毆打一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余承頴及少年李○燁至莊敬派出所,嗣搭載2人至案發現場,被告劉家瑋、王○淇、黃○菻及陳○榢等人下車毆打告訴人2人,嗣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劉家瑋及少年李○燁離開之事實3被告余承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欲關心少年陳○寶有至莊敬派出所,嗣有有搭乘被告吳俊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4告訴人乙○○、少年甲○○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寶之證述少年陳○寶於案發前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有打電話給陳○榢,表示其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欲教訓甲○○6證人即共犯少年共犯陳○榢之證述案發前少年陳○寶有在通訊軟體群組表示他遭人毆打,並請我們去支援他,後來被告劉家瑋開車來載我、王○淇至黃○菻到派出所,在派出所的時候,少年陳○寶有要求我們教訓告訴人甲○○之事實7少年共犯黃○菻、王○淇之供述坦承有搭乘被告劉家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莊敬派出所,嗣見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搭載少年甲○○即尾隨2人,嗣至上址欲將告訴人2人攔下,過程中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嗣有下車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8少年共犯李○燁之供述坦承有搭乘被告吳俊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莊敬派出所,嗣尾隨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至案發地點,被告劉家瑋有開車追撞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並有下車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9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2人遭毆打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10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10093733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現場勘驗採證紀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吳俊緯、余承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另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恐嚇等罪嫌部分,均為被告3人所否認。經查:
(一)所涉殺人未遂犯嫌部分:
1、按殺人未遂與重傷害、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另刑法之重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刑法所稱之重傷害(82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合先敘明。
2、訊據劉家瑋、余承頴及吳俊緯均堅詞否認有何欲殺告訴人2人之犯意,被告劉家瑋辯稱:我當天只是想要將告訴人2人攔下,因為車輛操作不當才會撞擊乙○○騎乘之機車,並無要殺害告訴人2人之意思等語;被告余承頴辯稱:我當天並沒有下車等語;被告吳俊緯則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沒有下車,我只是要去那邊載人等語。經查,少年共犯王○淇、黃○菻、陳○寶及李○燁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時均表示,案發當時只是要給告訴人2人教訓,並沒有要殺害對方之意思,渠等因不滿告訴人甲○○與共犯少年陳○寶發生爭執,惟應僅意在報復,但應尚無置告訴人2人於死之意圖,否則渠等當不僅止於撞倒告訴人2人之機車再行毆打而已。蓋如渠等若有置告訴人2人於死之意圖,則渠等之追車撞擊之力道當更為猛烈,故被告3人辯稱渠等僅係教訓傷害告訴人2人,而無殺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3人所為要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所涉重傷害犯嫌部分: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以達重傷害為其論據,惟就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經本署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經成大醫院以111年11月18日以成附醫外字第1110024014號函詢本署,內容為:病患於2022年9月1日回門診追蹤之時,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及血胸與胸骨骨折疼痛可以以藥物緩解,
日常作息可無須仰賴額外氧氣輔助,呼吸功能無重大不治之情形,至於肺功能是否有部分影響則需日後檢查方可得知等語。是告訴人乙○○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要非無疑。揆諸上開判決先例意旨說明,被告3人所為尚與刑法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所涉恐嚇犯嫌部分:查本件被告3人與其他同案少年與共犯等之所為,乃聚眾三人以上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行為之妨害秩序及傷害行為,渠等之行為已直接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施加實害,並非僅屬惡害通知,另綜觀全卷,被告3人亦無另以何言行恐嚇告訴人2人之相關事證,是被告3人所為自與恐嚇危安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被告3人所為尚與刑法殺人未遂、重傷害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而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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