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冠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池冠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池冠霆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13時22分」應更正為「12時29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擔任取款之車手,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 李幸芬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為賺錢(偵卷第70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金錢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工人、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被告自陳本案大約獲取2萬元左右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給付賠償金40萬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被告所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所獲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難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如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本案詐欺款項均由被告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被告池冠霆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冠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下」、「Z」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以迂迴方式將現金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池冠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幸芬佯稱:可透過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飛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其已抽中股票,將由外派人員向其收取股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云云,復由「天下」提供面交取款資訊予池冠霆,由池冠霆於112年4月6日1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向李幸芬宣稱係亞飛公司外派人員,致李幸芬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予池冠霆,再由池冠霆將200萬元置於「Z」指定之地點而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李幸芬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幸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冠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幸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亞飛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告手機中之「超級業務養成計畫」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本次取款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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