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7月28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名稱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月8日竹苗鑑字第1070000032號書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證人曾 依婷 於警詢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調解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自由心證為其判決依據,無專業之鑑定報告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負過失責任,全未審酌相對車輛之過失因素,實與法未洽,又原審未經調查證據逕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罪,已違背嚴格證明法則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交通事故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正雄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停車再開標誌前方之無號誌路口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證人 曾依婷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月
8日竹苗鑑字第1070000032號書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背面);故上訴人即被告陳正雄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乙節,自屬可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㈡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曾依婷縱於本件交通事故負有肇事次因,然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陳正雄上述辯稱,尚顯無據,並無
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陳正雄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認原審以自由心證為其判決依據,無專業之鑑定報告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負過失責任,全未審酌相對車輛之過失因素,實與法未洽,原審未經調查證據逕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罪,已違背嚴格證明法則,惟原審量刑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減速慢行並遵守少線車道應讓多線車道之規定,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與被害人乘坐之機車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審諸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經易科罰金折算後,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此亦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原審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並依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上揭原因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減速慢行並遵守少線車道應讓多線車道之規定,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與被害人乘坐之機車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審諸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62號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於民國106年1月29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西濱公路北上91.2公里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然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駛入西濱公路北上慢車道。適有曾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佩燕 ,沿西濱公路北上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吳佩燕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吳佩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雄之供述│陳正雄駕車自竹圍街駛入西濱公││││路之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吳佩燕之證│陳正雄有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述│實。│├──┼────────┼──────────────┤│3│告訴人 於敏盛 綜合│吳佩燕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脛│││醫院診斷證明書3│骨及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份│傷勢。│├──┼────────┼──────────────┤│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陳正雄有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圖、事故調查表(│實。│││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