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八巷二十弄四十號「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因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就薪資領取及管理費帳務等事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前開大樓一樓服務臺處取出長約四十五公分之鐵條一支,以該鐵條毆打丁○○頭部三下,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四公分、四公分、三公分)之傷害;詎甲○○復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持該鐵條上樓尋找居理論,丙○見狀欲奪下該鐵條而與甲○○發生拉扯,致丙○於拉扯之際遭該鐵條摩擦而受有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因薪資領取及管理費帳務等事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爭執,及上樓尋找告訴人丙○理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丁○○發生口角,丁○○先出手抓伊的臉,伊就用手推丁○○,丁○○頭部之傷勢是撞倒後面鐵門所致,伊並未持鐵條毆打丁○○,伊自己也有受傷;另伊上樓後僅與丙○發生拉扯,戊○○就從後面拿鐵條打伊之腰部,伊並未持鐵條上樓云云。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遂持鐵條毆打丁○○頭部,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復持該鐵條上樓尋找告訴人丙○理論,雙方為搶奪奪該鐵條而發生拉扯,致丙○受有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主任委員,發現被告帳務管理不是很清楚,就問被告七月份的薪資是不是應該下個月領,被告即趁我不注意之際從服務台拿出鐵條毆打我頭部,連打三下,鐵條長約四十五公分,一端是扁扁尖尖的,是拔釘子的鐵條,我身上都是血,抱著頭往大門外跑,向三十六號方向求救,後來鄰居乙○○就打電話叫救護車,我被抬上救護車之前有打電話給我父親,說被告打我,請我父親不要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二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在家裡睡覺時,聽到外面有一名女性在喊救命,我就起來打開門一看,看到她右邊頭部半張臉整個都是血,從四十號跑到三十四號那裡,過了一會,又跑到我家三十六號門口,後來我才知道這名女性是丁○○,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有回頭看一下,有看到被告站在四十號到三十八號中間,手上有拿一根鐵條,是長的圓形鐵條,下半部是扁扁的,好像是撬開門窗的鐵條,救護車還沒有來的時候,丁○○有請我幫她聯絡她父親,但我不知道她父親的電話,所以她自己拿手機撥電話,我有聽到她在電話中跟對方說某某人要上樓,不要開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十頁)。另告訴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家裡睡午覺,我接到我女兒的電話,說她已經受傷了,後來被告來按電鈴,我叫我太太不要開門的時候,我太太已經把門打開,被告就拿長約二尺左右之鐵條衝進來,我為了要搶下鐵條,所以雙方拉來拉去,跟被告搶鐵條時因而摩擦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八頁),亦與丙○之妻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聽到甲○○說丁○○受傷,伊才開門,發現甲○○持鐵條,伊與丙○即抓住鐵條,最後甲○○才放手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八號卷第七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第七頁),互核無訛。而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四公分、四公分、三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丙○亦受有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有渠 等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丁○○傷勢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見前開偵字第二四七四八號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二頁),該等傷勢亦與告訴人等指證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合。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告訴人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其測謊結果認為:「丁○○稱:㈠當天甲○○有持鐵條攻擊渠;㈡渠的頭部是被甲○○持鐵條毆打受傷的;㈢渠沒有將甲○○的臉部抓傷。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九三○○二三九八二○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字第二四七四八號卷第九十頁),該測謊結果與本件其他客觀證據相互印證,益徵告訴人丁○○前開證言為可信。被告辯稱其僅以手推丁○○,並未持鐵條毆打之,亦未持鐵條上樓云云,不僅與告訴人及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相悖,且觀之告訴人丁○○所受傷勢係位於頭頂之撕裂傷,其位置與一般遭推擠撞擊所致傷勢之位置有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丁○○先出手抓傷臉部,且伊於衝突過程中亦有受傷等語,固據提出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此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憑,且被告告訴丁○○、丙○傷害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與本件其傷害丁○○、丙○之犯行無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先後對告訴人丁○○、丙○所為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傷害告訴人二人,其持鐵條犯案,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犯後一再飾詞卸責,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條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指訴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