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有明文。本件兩造業依定,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為已結婚,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夫妻之法律關係即繼續存在,惟原告主張兩造未踐行法定之結婚儀式,因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之訴可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結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公開證婚,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為結婚登記,惟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僅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宋春英 到庭證稱:「(兩造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無(舉行結婚典禮),:::(該結婚證書)是我女兒在家裡交給我,要我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但他們從未公開宴客。」、原告之妹證人 翟桂平 (原名 翟桂芬 )證稱:「(兩造結婚時)沒有(舉行公開儀式)。:::因為我和兩造同住,兩造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持該結婚證書請我在介紹人欄上簽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足認兩造確未舉行結婚之法定公開儀式,其結婚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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