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附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一號上訴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被上訴人 井強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甲○○
乙○○
丙○○丁○○○
戊○○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己○○○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非於刑事訴訟有合法上訴時,不得提起。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但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此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依上開但書之規定,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時,就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之相同法理,為發回之同一判決。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諭知關於自訴詐欺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乃併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發回之同一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說明,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謝諒獲律師,因其律師資格已被撤銷,有法務部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法檢決字第0九八0八0三五九七號書函可稽,於法不合,不予記載於當事人欄,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