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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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其中包括於96年3月27日,分別轉帳1萬5,000元、4萬元、2萬5,000元、1萬元、101萬1,000元至 詹佳富 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內」,應更正為「其中包括於96年3月27日,分別轉帳15萬元、40萬元、25萬元、10萬元、101萬1,000元至詹佳富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內」,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生危害不輕、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具悔悟之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微、並被告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