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亡字第45號聲請人 林金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 林寶珠 於民國95年4月6日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於95年4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報案,至今已歷時3年5個月餘,仍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情。
二、按死亡宣告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540條至第55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上開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為民事訴訟法第628條、第62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林寶珠失蹤之情,固據其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惟聲請人前未曾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一節,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則其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