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826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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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8266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廖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3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2日、91年12月23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持卡消
費,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迄未清償。另被告於94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原告得視被告之財務狀
況核定信用額度,被告得在額度內提領現金,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2.88%計算利息。被告於額
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