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投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依民法
第97條規定,聲請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本件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係在台中市
○○區○○○街○號5樓,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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