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寶財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寶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寶財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表:受刑人張寶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1日│107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824號│第117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47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4日│108年12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47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決├────┼───────────┼───────────┤││判決確定│109年3月10日│109年4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549號│52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