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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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朝亮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朝亮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參拾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朝亮(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於同年4月6日、6月6日起,各予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229號、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9日函請本院借執行,本院同意借執行,被告於109年7月3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該署109年5月19日橋檢信峨109執更助55字第1099018824號函、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助峨字第110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被告涉犯本案強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並為判決,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限制,應足以防止被告逃亡以規避本案日後刑事程序進行之情形,羈押原因已歸消滅。從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撤銷羈押。
三、至被告具狀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