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龍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3為得易刑處分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26日│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23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7年度毒│臺中地檢108年度毒│臺中地檢108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445號│偵字第2713、3212號│偵字第2713、321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61號│109年度訴字第154號│109年度訴字第15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19日│109年2月18日│109年2月18日│├─┼────┼─────────┼─────────┼─────────┤│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8│109年度訴字第154號│109年度訴字第154號││決││61號││││├────┼─────────┼─────────┼─────────┤││判決確定│108年9月18日│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7日│││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731號│字第4583號│字第4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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